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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正军与北京永兴稳泰科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军,北京永兴稳泰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兴稳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4号楼4层405。法定代表人岳耀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磊,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李正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兴稳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李正军自永兴公司处购买×××号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2624、车辆识别代号:×××、品牌型号:福田牌BJ1151VKPFG-S),并将该车挂靠在永兴公司名下,总价款91900元(含第一年挂靠服务费、会员费以及办理营运证、等级评定、二级保养等车务手续的费用)。同日,双方在北京市大兴区签订×××号车的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正军将×××号车挂靠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由永兴公司为李正军的×××号办理保险、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车务手续,不收取风险抵押金及其他费用,并约定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李正军发现车辆性质却为非营运,几经交涉变更营运车辆未果。之后,永兴公司又违反协议约定另行要求李正军安装北斗星GPS,收取李正军1500元。验车前,强行收取李正军8000元风险抵押金,李正军未交纳,但在验车时,永兴公司已将李正军的×××车设为异地(云南)验车,而且购车时车辆所配轮胎大小不符合原车标配,导致车辆无法验车,致使李正军的×××车无法上路营运,给李正军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永兴公司多次违约行为已丧失了履行协议的诚信基础,导致本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正军与永兴公司之间×××车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永兴公司即刻解除×××车异地验车的手续;3、判令永兴公司即刻协助李正军办理×××车的车辆过户手续以及该车道路运输证的转移接续手续;4、判令永兴公司赔偿营运损失6000元;5、判令永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李正军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永兴公司即刻协助李正军将×××车过户至李正军自己名下,要求永兴公司协助李正军办理×××车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李正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合同,证据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据3、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据4、支出凭证,证据5、收据,证据6、质量保证卡,证据7、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据8、保险卡2张。永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签订的协议期间是四年。解除异地验车手续,永兴公司没有给车辆设置异地验车,所以没有解除异地验车的权利。道路运输证已经给办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实际是营运,虽然行驶证显示非营运,但是不影响上路行驶。营运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正常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不应产生营运损失,车辆的所有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可以正常上路行驶。关于过户,不同意解除合同,所以不同意办理过户至李正军自己名下,道路运输证已经办好了,车辆11月份应该做二级保养,跟李正军联系,但是一直没有去做二级保养。本案诉讼费应该由李正军承担。永兴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永兴公司对李正军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永兴公司对李正军提交以下证据持有异议:李正军提交的证据4支出凭证,证明由于车辆轮胎实际跟登记的不匹配,没有办法验车,就另外找人给验车多花了500元。永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项费用的产生是因李正军购买的车辆轮胎实际与登记的不符,是李正军与出售车辆一方之间的纠纷,与被挂靠方即永兴公司无关,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李正军(乙方)与永兴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福田牌BJ1151VKPFG-S、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89112624、吨位为7.99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0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2、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5日前缴纳)。3、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甲方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20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2、乙方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甲、乙双方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四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解除合同时退还,以押金条为准。合同签订后,永兴公司给李正军的×××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即合同中约定的营运证)及2015年上半年的二级保养。一审庭审中,李正军称第一年的服务费2000元已于合同签订时交给永兴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永兴公司称双方已协商免交第一年的服务费。双方均认可第一年的保险费李正军需单独交纳,合同签订后,李正军向永兴公司交纳了4902元的保险费,永兴公司给李正军的×××号车办理了保险手续。李正军在一审庭审中称永兴公司将涉案车辆设置成异地(云南)验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正军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现李正军以永兴公司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院认为,李正军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应就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作为双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判断标准,因此买卖涉案车辆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永兴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营运证、上半年的二级保养及保险手续,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解除合同时退还,以押金条为准”,永兴公司要求李正军交纳风险抵押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该项费用李正军并未实际交纳;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车辆的使用性质虽显示为非营运,但行驶证系购买车辆时办理的证件,与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且永兴公司在庭审中称可以协助李正军将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综上,李正军关于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正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正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5年5月26日,李正军将由永兴公司购买的×××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永兴公司名下,永兴公司办理营运证、保险、二级保养及车辆年检等手续。但在验车时,永兴公司将该车辆设为异地(云南)验车,导致该车辆无法验车,不能上路进行营运,给李正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二、永兴公司在与李正军签订合同时,故意设置陷阱。其中在合同第1页关于金额约定部分预先留出空格,要求李正军手写予以确认,但将风险抵押金这项条款隐藏在后面条款中未作出提示。在李正军需要车辆年检向永兴公司索要保险单时,永兴公司才告知李正军必须缴纳8000元风险抵押金。李正军不同意缴纳,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永兴公司将涉案车辆设为异地验车(后永兴公司已将异地验车解除),恶意阻碍李正军验车,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割裂两者关系错误。三、涉案车辆行驶证显示营运与非营运是对该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认可,由此可能影响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性。永兴公司将李正军的营运车辆办理为非营运车辆,属于违约,使李正军至今不能正常上路营运。一审判决认定行驶证上非营运与挂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错误。四、收取涉案车款及其他费用的李思宾是永兴公司的股东,是李思宾将涉案车辆卖给李正军并收取的费用。一审判决将李思宾与永兴公司割裂开,导致未认定永兴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出售方(车辆轮胎不是原车规定的尺寸大小,导致无法正常上线检验)。综上,李正军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永兴公司协助李正军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及道路运输证转移接续手续,永兴公司赔偿李正军营运损失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兴公司承担。永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正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风险抵押金,永兴公司可与李正军协商,永兴公司可以少收或者不收李正军的风险抵押金。二、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永兴公司已经交付李正军,在永兴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后,永兴公司告知李正军可以领取该商业保险保险单,但李正军一直为到永兴公司领取。三、涉案车辆是二手车,其轮胎确实比原装轮胎尺寸大,李正军在购买该车辆时对此是明知的。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中虽然注明该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但该车辆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证,是可以上路营运的。如果李正军要求将行驶证上的车辆性质变更为营运,永兴公司可以协助其办理。综上,永兴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李正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李正军与永兴公司所签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李正军上诉主张永兴公司存在欲强行向其收取风险抵押金8000元、未向其提供保险单致使涉案车辆无法进行年检、向其出售的涉案车辆轮胎尺寸不合格造成无法年检及涉案车辆行驶证中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导致涉案车辆不能上路运营的违约情形,据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书。首先,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书的内容表明,李正军需向永兴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只是未约定风险抵押金的具体数额,故永兴公司要求李正军交纳风险抵押金具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合同书对风险抵押金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可就风险抵押金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且永兴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表示对此可以协商解决。其次,李正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能年检系永兴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单所致。第三,由于永兴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销售方,故涉案车辆轮胎尺寸是否合格、是否因此导致涉案车辆无法年检与永兴公司无关。第四,虽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中记载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永兴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营运证,涉案车辆可以上路营运,且永兴公司也表示可以办理变更涉案车辆行驶证中的使用性质,将非营运性质变更为营运性质。据此,李正军上诉主张永兴公司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正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正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