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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朋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恩国、被告王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朋,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恩国,王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677号原告:杨连朋。委托代理人:杨健。委托代理人:张运达。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华。委托代理人:董毅。被告:张恩国。委托代理人:刘旸。被告:王光。委托代理人:王明。原告杨连朋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山盟公司”)、被告张恩国、被告王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朋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张运达、被告张恩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旸、被告沈阳山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毅、被告王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朋诉称,被告张恩国雇佣原告在沈阳幸福家园项目工地干活,从事升降机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由张恩国按月结算。2015年5月7日,原告杨连朋在工地5号楼干活期间坠入地下室,被工友救出后送至苏家屯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共住院8天,期间重症监护。同年5月15日,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颈椎滑脱、右锁骨骨折等”。共住院25天,期间一级护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282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972.28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70元、辅助器具费540元、鉴定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93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山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直至原告起诉前,我公司尚不清楚有原告存在,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主张中我公司提出异议。1、从原告受伤时间来看,在夜间受伤,并非工作时间,从受伤经过看,原告为升降机司机,受伤地点并非工作地点,因此不属于提供劳务时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在正常行走时未注意脚下,属于重大过失,无权要求赔偿。被告张恩国辩称,关于主体方面,本案三被告都不属于诉讼主体,原告是升降机司机,而本案三被告中没有升降机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因此三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系在工作时间以外并且不在自己的工作范围之内,并且不是因为工作而受伤,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也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光辩称,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9号楼,但是原告是在5号楼受伤,六点以后所有工人都下班了,原告六点半以后到5号楼干什么我们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连朋经被告王光介绍受被告张恩国雇佣在沈阳幸福家园项目工地,从事升降机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由张恩国按月结算。2015年5月7日,原告杨连朋在工地5号楼干零活时发生事故坠入地下室,于晚18时30分左右被工友救出后送至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共住院8天,期间重症监护。同年5月15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颈椎滑脱、右锁骨骨折等”。共住院25天,期间一级护理。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2428.87元,其中被告张恩国垫付4000元。另查,原告受伤的沈阳幸福家园项目工地,发包方为沈阳市城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光挂靠沈阳山盟公司,并以被告沈阳山盟公司的资质承包幸福家园项目。被告王光承包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恩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连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颈椎骨折、滑脱致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照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光挂靠于沈阳山盟公司,并以被告沈阳山盟公司的资质将幸福家园项目承包。被告王光承包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恩国。被告张恩国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升降机司机工作,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张恩国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有关联的工作中遭到人身损害。被告张恩国抗辩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恩国作为雇主应当在原告工作过程中为其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未提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确认被告张恩国按照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杨连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在劳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亦存在忽视安全的过程,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张恩国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作为该工程分包人被告王光及被告沈阳山盟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恩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阳山盟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非工作时间问题,工地的收工及开饭时间为晚18时,原告并未按时吃饭,经多方寻找发现原告在工作地点受伤,本院结合案情确认原告为工作时间受伤,故对次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52428.87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3天,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发生于2015年5月7日,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于床上逐渐加强四肢功能恢复锻炼6-8周,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情较重,本院酌定其功能恢复锻炼期为8周,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共计为89天。误工费标准应按本地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33元(34995元/年÷365天×8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72.28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两次住院进行治疗及复诊情况,经本院审查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40元,此费用属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合理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062.4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年满60周岁,应以20年为期限,结合其三处十级伤残,参考伤残系数16%,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1849.6元。(25578元/年×20年×1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20元,因此费用属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国赔偿原告杨连朋医疗费117943元(152428.87元×80%-4000元);二、被告张恩国赔偿原告杨连朋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650元×80%);三、被告张恩国赔偿原告杨连朋误工费6826元(8533元×80%);四、被告张恩国赔偿原告杨连朋护理费2377元(2972.28元×80%);五、被告张恩国赔偿原告杨连朋交通费320元(400元×80%);六、被告张恩国赔偿原告杨连朋辅助器具费432元(540元×80%);七、被告张恩国赔偿原告杨连朋鉴定费896元(1120元×80%);八、被告张恩国赔偿原告杨连朋残疾赔偿金65479元(81849.6元×80%);九、被告张恩国赔偿原告杨连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十、被告王光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恩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杨连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杨连朋169元,被告张恩国、被告王光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勤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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