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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黄某某,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长春(受黄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晓杰(受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长春,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晓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为张某某进行圆管镀锌加工,张某某委托陈某某拉取定作物,截止至2013年7月,两被告共结欠价款72474.4元,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7247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47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未收到黄某某所诉称的加工定作物,未委托陈某某至黄某某处进行加工业务,另黄某某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黄某某共开具载明收货单位为“张玉锋”的送货单12份,其中7份送货单在收货单位盖章处签有“陈某某”字样,另外5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名字迹模糊。黄某某曾认为其与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的常州欧润机械有限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往来,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价款,该院认为黄某某无法证明收货单位“张玉锋”即为张某某,其无证据证明与常州欧润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驳回黄某某诉请,后黄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为证明黄某某与张某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某某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系黄某某工作人员,其证言为,张某某与黄某某间有生意往来,张某某常到黄某某处催货。张某某质证认为,杨某系黄某某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送货单、(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陈某某受张某某委托至黄某某处加工货物,张某某予以否认,黄某某举证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其与张某某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因杨某系黄某某工作人员,故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弱,其证言亦不能证明黄某某与张某某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黄某某认为陈某某受张某某委托收取定作物,其自认与陈某某间无加工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陈某某支付价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少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羿伶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