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杜世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李仁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负责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捷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捷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上诉人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九龙建材公司从事“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销售业务。2014年5月,九龙建材公司与欣捷建设公司下属单位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补充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加气混凝土砌块”每方230元,所有材料送完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约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违约金总额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共购买了价值1213503元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后经九龙建材公司催要,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只付了260000元,尚欠953503元未付。九龙建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欣捷建设公司、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支付货款953503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核对,欣捷建设公司下属单位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自2014年5月起,从九龙建材公司购买了价值1213503元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但截止诉讼时止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只付了260000元,尚欠953503元未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九龙建材公司要求欣捷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5350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九龙建材公司要求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5350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5350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5元,减半收取6667.50元,由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欣捷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6日送货单号为0006551的19立方米价值4416元的材料款不应计算在应付款内。因6月份送完货后,欣捷建设公司保管员要求把以前几车破损的货物拉走换成合格的。九龙建材公司送货员答应按合同补偿一车。后来九龙建材公司调换货物时,欣捷建设公司另一保管员接受货物又开具收货单,因会计不知情,导致双方结算时欣捷建设公司多给九龙建材公司结算4416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欣捷建设公司减少支付货款4416元。九龙建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欣捷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原审中,欣捷建设公司声明在一周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供货收条以供核对,但未能提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欣捷建设公司上诉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欣捷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九龙建材公司支付编号为0006551号送货单所记载的材料款441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与九龙建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九龙建材公司向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承建的金港世纪天城四期项目工地供应砂加气块。经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会计结算确认,九龙建材公司共向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供应货物价款1213503元。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已付货款260000元,尚欠953503元。因欣捷建设明光分公司系欣捷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欠款依法应当由欣捷建设公司支付。欣捷建设公司称送货单号为0006551的价值4416元的材料款不应计算在应付款内。但其并未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九龙建材公司为调换破损货物而给予的补偿,其关于不应支付该4416元材料款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