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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周小兵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兵,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现任湖北省孝感路灯管理局财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址:湖北省。因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孝感市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6月11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26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高洁、董淑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兵犯贪污、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兵及辩护人董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2010年2月,被告人周小兵在担任湖北省孝感路灯局(以下简称路灯局)物资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采购电器材料的职务便利,以处理单位费用的名义要求路灯局供货商武汉市硚口源光亚明经营部业务经理林某,以在电气产品上加价的形式套取本单位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7700元;林某将此款套出后,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人周小兵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720003514101(以下简称101卡)内,被告人周小兵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任职文件、户籍信息、银行存取款查询明细、销售及财务账目明细、扣押赃款记录等;2、证人林某、胡某、陈某1、夏某、高某、张某、陈某2、郭某1、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小兵的供述和辩解。受贿罪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小兵在担任孝感路灯局物资科科长、综合事务科科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回扣名义,先后多次收受路灯局供货商武汉市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业务员高祖良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2050元。分述如下: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在路灯局旁边的一咖啡厅收受高祖良给予的人民币225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2、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在路灯局旁边的一咖啡厅收受高祖良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3、2009年9月23日,高祖良安排其公司出纳郭某2将127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周小兵101卡账户内,被告人周小兵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4、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102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5、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91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6、2011年5月13日、9月26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分别收受高祖良给予的45900元、11200元人民币,除部分用于单位开支外,余款38100元被被告人周小兵用于个人消费。7、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周小兵调任孝感路灯局综合事务科科长,仍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1800元人民币。8、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25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9、2012���11月27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34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兵主动到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赃款110000元,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扣押。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任职文件、户籍信息、银行存取款查询明细、销售及财务账目明细、扣押赃款记录等、办案说明;2、证人高祖良、胡某、陈某1、夏某、高某、张某、陈某2、郭某1、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小兵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27700元据为己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共计人民币8205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兵的行为构成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小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小兵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应当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小兵在担任孝感路灯局物资科科长、综合事务科科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回扣名义,先后多次收受路灯局供货商武汉市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业务员高祖良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2050元。分述如下: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在路灯局旁边的一咖啡厅收受高祖良给予的人民币225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2、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在路灯局旁边的一咖啡厅收受高祖良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3、2009年9月23日,高祖良安排其公司出纳郭某2将127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周小兵101卡账户内,被告人周小兵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4、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102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5、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91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6、2011年5���13日、9月26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分别收受高祖良给予的45900元、11200元人民币,除部分用于单位开支外,余款38100元被被告人周小兵用于个人消费。7、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周小兵调任孝感路灯局综合事务科科长,仍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1800元人民币。8、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25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9、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小兵利用101卡银行转账,收受高祖良给予的34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兵主动到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赃款110000元,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款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任职文件、户籍信息、银行存取款查询明细、销售及财务账目明细、扣押赃款记录等;2、证人高祖良、胡某、陈某1、夏某、高某、张某、陈某2、郭某1、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小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共计人民币8205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就受贿罪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周小兵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27700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其规定的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兵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就贪污罪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小兵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应当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周小兵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的事实相符,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周小兵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