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446号张胜敬与杨翠平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敬,杨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446号原告张胜敬,男,1970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学政,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翠平,男,1969年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张胜敬与被告杨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敬诉称:2012年10月26日,因被告杨翠平经营大石桥福旺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4日还清。2013年6月初,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7日归还。以上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翠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翠平因经营大石桥福旺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胜敬借款。原告张胜敬提供的第一份借条,其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胜敬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在一个月之内还清,如不还按伍拾元一同砖开1千同砖,借款人无条件还价,借款人:杨翠平,担保人:张胜平,2012年10月26日”;原告张胜敬提供的第二份借条,其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胜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在3月24日还清,借款人:杨翠平,2013年3月9日”;原告张胜敬提供的第三份借条,其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胜敬壹万元(10000元),6月27日还,借款人:杨翠平”。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3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又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第四份借条,其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胜敬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人:杨翠平,还款人:日期分2年还清,按每月1分钱计算,2016年3月30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张胜平承担50000元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翠平向原告张胜敬借款未偿还而诉至法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胜敬与杨翠平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第四份借条可以确定被告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还款期限,本案利息应按月息1分从2016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杨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翠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敬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胜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为1880元,由原告张胜敬负担880元,被告杨翠平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胡艳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