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居民。2012年10月2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事故后逃逸被温岭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6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汇商业街108号杠杆汽车租赁部,向被害人潘某租借了一辆浙J×××××黑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使用伪造的车主林子乐身份证,以该车质押的方式向被害人叶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实际借得人民币58200元。现该车已由被害人潘某自行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2015年12月13日22时左右,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屏下村乾丰金融店内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借条,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应为6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杠杆汽车租赁部在2015年11月12日尚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人吴某本身并无正当职业,没有固定收入,为借款还债而伪造车主身份证将其租借的车辆质押给他人,并将上述借款用于还债、赌博等,其并不具备回赎能力,也没有实施回赎行为,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行为不仅欺骗了借款人,同时侵犯了车辆出租人的财产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租车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以所骗取汽车的实际价格来计算,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虽然其对犯罪金额有异议,但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决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给被害人叶学瑞人民币5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