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海宁市普宁板业有限公司与李秀凤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凤,海宁市普宁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0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凤。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普宁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纺织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凤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普宁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凤的委托代理人康志祥、被上诉人普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秀凤向普宁公司定作阳光板。截止2013年11月2日,李秀凤结欠普宁公司定作款75624元。后李秀凤支付普宁公司20000元,余款55624元李秀凤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普宁公司与李秀凤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秀凤在接收普宁公司定作标的物后,应及时支付���应价款。现普宁公司起诉催讨,李秀凤仍未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普宁公司要求李秀凤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判决:李秀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宁公司价款55624元并赔偿普宁公司利息损失(以556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李秀凤负担。宣判后,李秀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一,李秀凤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书面管辖权异议书,一审法院以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为由不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则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法院应以裁定的方式予以告知是否予以移送,而一审法院以通知书告知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使李秀凤丧失了上诉权。第二,李秀凤作为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普宁公司的起诉,李秀凤在一审中即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泉州市丰泽聚源阳光板装饰店个体户(经营业主李秀凤)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主体不适格,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第三,李秀凤还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李秀凤未提供证据,显然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定作合同纠纷而系买卖合同纠纷,且事实上系普宁公司与厦门山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即由普宁公司出售阳光板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山天公司,山天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普宁公司,李秀凤在其间仅为中介商,李秀凤之所以在《往来账款对账函》上签字,是因山天公司未支付货款,普宁公司要求李秀凤对账该笔业务所形成,事后普宁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李秀凤支付货物,李秀凤才知上当受骗,迫于无奈才于2013年12月11日代付2万元,李秀凤保留反诉及向山天公司追偿代垫款2万元的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李秀凤结欠普宁公司定作费,普宁公司在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遗漏追加山天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为查明事实解决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以职权追加山天公司为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法改判。针对上诉,普宁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存在定作阳光板的业务,李秀凤欠普宁公司定作款55624元至今未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李秀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普宁公司一审起诉李秀凤主体不适格,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泉州市丰泽聚源阳光板装饰店,一审法院认定李秀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子信息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于普宁公司与山天公司之间,与李秀凤无关;证据三、网银转账单及查询结果单,证明即便李秀凤与普宁公司存在���案买卖合同关系,李秀凤于2013年12月11日转账给普宁公司2万元,此后普宁公司未向李秀凤催讨款项,故其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证据四、顺丰邮寄快递单,说明李秀凤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快递提交了证据及延期举证申请,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普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涉案往来账款对账函上定作方即为李秀凤;证据二仅有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所证明的2013年12月11日李秀凤支付定作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李秀凤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相应材料和证据,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便为真也无法确认与涉案交易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所要证明的李秀凤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涉案定作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说明。因李秀凤一审中未到庭,本院向其出示了普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即《往来账款对账函》1份,用以证明李秀凤欠普宁公司定作款55624元的事实。李秀凤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普宁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的问题,从双方均予确认的《往来账款对账函》来看,明确记载为“定作方:李秀凤”、“客户共欠本司定作价款”等,因此本案足以认定双��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主体为普宁公司和李秀凤本人,上诉人李秀凤关于该两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对账函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曾有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普宁公司向李秀凤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普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李秀凤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李秀凤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在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普宁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李秀凤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存在的程序问题,李秀凤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异议期限,原审法院以通知书形式告知对其管辖权异议不再处理并无不当。更何况,李秀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如前所析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而按照定作合同关系来看,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李秀凤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问题,其在原审法院未答复予以准许的情况下,未按照原来的举证期限进行举证且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更何况本案已至二审,李秀凤也充分行使了举证权利,其相关诉权也得到了保障,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李秀凤提出的追加山天公司为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的申请,其在一审中未予提出,且其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山天公司与本案有何实际关联,故该申���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李秀凤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李秀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