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1838陈叶连与包春军、吴红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连,包春军,吴红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38号原告陈叶连,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春军。被告吴红梅,户籍地同上。原告陈叶连与被告包春军、吴红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春军、吴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包春军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包春军河虾,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包春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虾款15000元,欠据注明,2016年2月5日给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余欠9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包春军、吴红梅系夫妻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包春军给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红梅与包春军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红梅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春军、吴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叶连货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