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董诚与查志荣、温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诚,查志荣,温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诚,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志荣,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全,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蒋频辉,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诚因与被上诉人查志荣、温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雁江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温全的委托代理人蒋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查志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查志荣向原告董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董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五个月。13330XX****借款人:查志荣2012.11.29担保人:董子盘温全”。借款后,被告查志荣归还三个月利息,但未归还本金。担保人董子盘于2013年2月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于2013年4月30日起自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董诚所举的二被告出具给其执存的《借条》原件,50万元的借款虽然没有支付凭证,但二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未否认借款的存在,能证明原告董诚和被告查志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查志荣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温全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前,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9日内。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三份通话记录,但原告董诚均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温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温全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全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诚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董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关于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一审认定了该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一方面又以超过保证期间而予以免除担保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本身是基于对担保人的责任,而一审却免除了担保责任;3、根据常理,借款金额如此大,上诉人及亲属不可能不在第一时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温全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温全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错误,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上诉人提出的担保事实问题我们不否认,我们只是说过了保证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董诚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手机短信拍照,证明通话录单的单子是在手机上照下来的,不是伪造的;2、2014年10月8日董明和温全的通话记录,证明温全没否认承担担保责任;3、董诚找了催债公司解决这个问题的情况,证明担保期间我们一直找了温全;4、证人董明出庭作证,董明的证言大意为:董诚是我幺爸,他的借款到期后我联系查志荣、温全,当时两人都说没有问题,每次都说下个月还钱,我们基于信任也没有担心。在找催债公司后也没什么结果,后面我也与查志荣、温全联系,中间打了多次电话,也说项目盘活就还钱给我幺爸,2015年也打过电话,最终起诉。证明温全一直到2014年10月18日还是承认保证期限。被上诉人温全质证称:1、证据材料1在一审中已质证,提交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排除与其他民间借贷的担保人发信息的可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2、证据材料2录音没有明确要求温全承担保证责任,没说款项借款人不还了同意还款,整个过程是聊天方式,没说承担保证责任的事情,若对方要证明保证期间要打出来通话清单,通话时间是10月8日,通话录音上是10月9日,通话时间和通话录音时间不符,看不出电话是谁打给温全的,只显示了对方电话号码,疑点较多;3、证据材料3是2015年委托上海一家律师办理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承担担保责任;4、证人与董诚是利害关系人,证人也是律师,具有职业惯性和习惯,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能与手机相印证,真实性无异,但未明确向温全提出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4年10月8日的通话记录里有要求温全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通话记录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已超过2013年10月29日的保证期间;2013年11月11日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证明上诉人曾委托收款,与本案无关;证人董明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查志荣向上诉人董诚出具的《借条》上,温全作为担保人签字,表明其本人愿意为董诚向查志荣出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温全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温全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29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9日内。上诉人董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9日前要求了保证人温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温全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董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董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