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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郑圣恒、徐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郑圣恒,徐建伟,钟伟晓,洪冰,徐瑞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7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东方商务广场C幢1-2层。负责人张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星侠、陈朴,系原告职员。被告郑圣恒。被告徐建伟。被告钟伟晓。被告洪冰。被告徐瑞媚。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华夏银行)诉被告郑圣恒、徐建伟、钟伟晓、洪冰、徐瑞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郑圣恒立即偿还原告瑞安华夏银行关于编号为WZZX09S1202014027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11151.6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8%(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上述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郑圣恒不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徐建伟、钟伟晓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18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被告徐瑞媚、洪冰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隆商住楼店1××号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被告徐瑞媚、洪冰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5幢203室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最高抵押金额380万元为限;3、被告徐建伟、钟伟晓、徐瑞媚、洪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徐建伟、钟伟晓、徐瑞媚、洪冰对其签订的编号为WZZX09S12020140270-1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叶守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跃、王素琴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瑞安华夏银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被告徐建伟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18幢2单元202室(房权证号:××号)、被告徐瑞媚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隆商住楼店1××号(房权证号:××号)、被告洪冰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5幢203室(房权证号:××号)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星侠、陈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圣恒、徐建伟、钟伟晓、洪冰、徐瑞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瑞安华夏银行与被告徐建伟、钟伟晓、徐瑞媚、洪冰签订了编号为WZZX09S12020130308-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建伟以登记于自己名下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18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被告徐瑞媚、洪冰分别以登记于被告徐瑞媚名下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隆商住楼店1××号的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和登记于被告洪冰名下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5幢203室的房屋(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郑圣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380万元,被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2月19日,原告瑞安华夏银行与被告徐建伟、钟伟晓、徐瑞媚、洪冰签订了编号为WZZX09S12020140270-1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2、3、6条约定:被告徐建伟、徐瑞媚、洪冰为原告与被告郑圣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是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徐建伟、徐瑞媚、洪冰各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0万元。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圣恒以购买汽车零配件为由向原告瑞安华夏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郑圣恒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WZZX09S120201402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24日,实际借款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时年利率为7.28%,利息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若中国人民银行于20日调整利率,调整后的利率于第二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贷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8%。被告郑圣恒借款后足额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未还本付息。在开庭审理中查明,被告钟伟晓仅在编号为WZZX09S12020140270-1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没有其他约定,原告瑞安华夏银行以被告钟伟晓保证责任不明确为由,撤回对其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徐建伟、钟伟晓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徐瑞媚、洪冰于199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圣恒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到期借款本息;被告徐建伟、徐瑞媚、洪冰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请求逾期后以罚息利率计算产生的未支付利息部分再计算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请求以期内的未支付利息11151.6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可予支持。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18幢2单元202室、瑞安市安阳街道瑞隆商住楼店1××号、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5幢203室三处抵押的房屋,房权证记载分别登记在被告徐建伟、徐瑞媚、洪冰各个人名下,没有登记其他共有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分别向登记所有权人即被告徐建伟、徐瑞媚、洪冰主张抵押权利即可,其主张对其夫妻另一方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洪冰、徐瑞媚、徐建伟各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0万元,未约定被告钟伟晓要承担保证的份额,原告在法庭上撤回对被告钟伟晓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增加其他保证人负担,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徐建伟、洪冰、徐瑞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圣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圣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11151.6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7.2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1151.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上述罚息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郑圣恒不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建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18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号)、登记在被告徐瑞媚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隆商住楼店1××号的房产(房权证号:××号)、登记在被告洪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5幢203室的房屋(房权证号:××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380万元为限;三、被告徐建伟、徐瑞媚、洪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三被告对其签订的编号为WZZX09S12020140270-1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四、被告徐建伟、徐瑞媚、洪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郑圣恒追偿;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1元,由被告郑圣恒、徐建伟、徐瑞媚、洪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8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锐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