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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科权诉被告陈新艳、张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科权,陈新艳,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301号原告郭科权,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艳,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张凯,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原告郭科权诉被告陈新艳、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谭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艳、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科权诉称:由于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8日找到原告借款23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来宜宾找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导致原告多次来宜宾讨要借款未果,并产生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路费、电话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艳未作答辩。被告张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陈新艳、张凯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向原告郭科权借款23万元整,同日,原告郭科权将一张金额为23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陈新艳,被告陈新艳、张凯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18日,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新艳、张凯无钱归还原告借款,遂与原告郭科权商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日,并由被告陈新艳、张凯向原告郭科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羊平镇三联村十组郭科权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做煤炭生意,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还款。到期还清,郭科权不承担张凯和陈新艳在做生意中的任何风险,到期不还张凯和陈新艳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费用。”。被告陈新艳、张凯在借款人处签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新艳、张凯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郭科权借款,故原告郭科权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短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郭科权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及原告郭科权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陈新艳、张凯尚欠原告郭科权借款23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郭科权诉请被告陈新艳、张凯偿还其借款2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郭科权诉请被告陈新艳、张凯支付其讨要借款所产生的路费、电话费、住宿费、误工费156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艳、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科权借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郭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科权负担234元,被告陈新艳、张凯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查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