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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与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交通东路154号。负责人张育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交通东路154号。法定代表人阮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与被告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阮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铺面及办公用房;3、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43750元及租金损失(参照月租金6250元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4年2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与被告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武宁县新宁镇交通路154号办公大楼临街一层商铺和二楼一间办公用房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为750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1日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铺面及办公室,但一直未予支付租金,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协商续订合同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决定收回出租的铺面和办公用房,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收回租赁物的通知书,限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租赁物并交清租金,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也不交清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并不完整,空白处都是原告后来补填上去,且每年75000元并非铺面租金,而是管理费;2、原告签订合同时承诺提供给答辩人固定印刷品专用刊号、免费使用一定面积的店面,但原告均未如约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出租铺面及办公用房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依法成立的国有邮政企业,对出租铺面和办公用房有所有权,有权出租。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750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租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其认为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合同空白部分内容为原告后来补填上去。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原、被告所签,内容明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三、出租房屋铺面及公用房照片各1张、《收回出租房屋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交并向被告发了《收回出租房屋通知书》,合同已依法解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处承租房屋多年,双方陆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九江市武宁县交通路154号房屋的铺面及该房屋二楼一间办公室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另约定年租金75000元,租金按年结算,由被告提前10个工作日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该年全部租金75000元。一年期满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收回出租房屋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一直未予回复原告商讨续订合同的事宜,被告意在不愿意续租,故原告决定收回该房屋,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该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交清租金,该通知由被告工作人员当日予以签收。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所有的铺面及办公室并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自2015年2月28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该铺面及办公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将于2015年9月30日前收回租赁物,被告收到后,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已于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租赁合同解除有效,解除时间即为2015年8月11日。合同既已解除,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即铺面、办公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租赁物,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应当支付未付租金及超期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租赁物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按日租金205元(75000元/年÷365天)计算,即租金33620元(205元/日×164日)。对于租金损失的计算,可比照租金75000元/年的标准,即日租金205元,从解除次日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对于被告抗辩租赁合同空白处均为原告后来补填,且每年75000元并非铺面租金,而是管理费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原告未按其承诺提供给被告固定印刷品专用刊号、免费使用一定面积的店面的意见,因被告无书面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若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亦可另行主张其违约责任,而非以此作为不予给付铺面租金的理由,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与被告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就武宁县新宁镇交通路154号办公大楼临街一层商铺和二楼一间办公用房的租赁合同解除合法有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该租赁物。二、被告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租金33620元及租金损失(比照租金205元/日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武宁县邮政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月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