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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魏某用王某的身份证在临桂镇金水路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开了8522号房住宿直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房费一直由魏某支付。2016年1月1日,魏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后,容留了吸毒人员王某、莫某、谭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日晚22时许,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民警在对格林豪泰快捷酒店清查时当场抓获了魏某及王某、莫某、谭某等人,并当场查获了疑似冰毒白色透明晶体一包(净重0.02克)、溜冰壶一个、吸管二根。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上述四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桂县格林豪泰快捷酒店住宿登记押金单,物证溜冰壶、吸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吸毒人员王某、莫某、谭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当面称重记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1号检验报告及临公鉴通字(2016)00012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广西临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视频光碟一张及制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溜冰壶一个、吸管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