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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振恩诉张小民、刘改轻、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恩,张小民,刘改轻,刘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初401号原告:刘振恩,男,1952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小民,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刘改轻,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春燕,女,1956年5月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恩诉被告张小民、刘改轻、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