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鹏仁与姜新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仁,姜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522号申请执行人杨鹏仁,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姜新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杨鹏仁与被执行人姜新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鹏仁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一、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二、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19651元。诉讼前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新生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补偿款17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姜新生下落。后查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2015年12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新生名下位于金凤区某房屋产权(有抵押)。2016年1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新生在宁夏龙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744751元的股权。2016年4月1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了姜新生在工行银川信义支行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