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郭荣良、耿兰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郭荣良,耿兰平,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张剑锋,黄昭丹,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姚明,姚凤玲,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号。负责人缪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良。被告耿兰平。被告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住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武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46325-2负责人郭荣良,厂长。被告张剑锋。被告黄昭丹。被告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46887-0负责人张剑锋,厂长。被告姚明。被告姚凤玲。被告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双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184978-4负责人姚明,厂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郭荣良、耿兰平、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张剑锋、黄昭丹、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姚明、姚凤玲、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良、耿兰平、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张剑锋、黄昭丹、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姚明、姚凤玲、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郭荣良、耿兰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经)字(镇江)行(丹阳)支行(2014)年(3)号,约定郭荣良、耿兰平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7.2%。被告张剑锋、黄昭丹、姚明、姚凤玲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作为保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是被告郭荣良、耿兰平、张剑锋、黄昭丹、姚明、姚凤玲、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2014-1)为被告郭荣良、耿兰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经)字(镇江)行(丹阳)支行(2014)年(3)]号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郭荣良、耿兰平发放借款1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被告郭荣良、耿兰平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7月21日,共欠本金699998.35元,拖欠利息35435.37元。因被告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代理合同一份以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郭荣良、耿兰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其他被告为该被告进行担保,此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8.3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代理费14000元。被告郭荣良、耿兰平、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张剑锋、黄昭丹、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姚明、姚凤玲、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郭荣良、耿兰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由原告贷款1400000元给两被告,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内容;被告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张剑锋、黄昭丹、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姚明、姚凤玲、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原告与被告郭荣良、耿兰平、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张剑锋、黄昭丹、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姚明、姚凤玲、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张剑锋、黄昭丹、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姚明、姚凤玲、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为被告郭荣良、耿兰平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8日,原告借款1400000元给被告郭荣良、耿兰平。此后,该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99998.35元,利息35435.37元。此后被告郭荣良、耿兰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4709元的代理费发票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郭荣良、耿兰平发放了1400000元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理应及时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荣良、耿兰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9999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5435.37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47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剑锋、黄昭丹、姚明、姚凤玲、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荣良、耿兰平、张剑锋、黄昭丹、姚明、姚凤玲、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荣良、耿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699998.35元、利息35435.37元以及代理费14709元,共计750142.72元;被告张剑锋、黄昭丹、姚明、姚凤玲、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对被告郭荣良、耿兰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62元。由被告郭荣良、耿兰平、张剑锋、黄昭丹、姚明、姚凤玲、丹阳市洪良汽车配件厂、丹阳市雷斯特车用电器厂、丹阳市台裕汽车配件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