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诉江西路丰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源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中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江西路丰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源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中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孙新华,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紫金城商业区B栋一单元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7482。负责人:熊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鹏,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锋,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江西路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北路171号1202室(第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6342-3。法定代表人:孙新华。被告:江西源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北路18号李家庄钢材市场交易楼315室,组织机构代码:55604788-3。法定代表人:余诗慧。被告:南昌市中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北路19号江西钢材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7239236-6。法定代表人:万福金。被告:孙新华,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余红,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余诗慧,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余庆源,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万福金,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陶玉香,女,1933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诉被告江西路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源公司)、江西源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捷公司)、南昌市中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赣公司)、孙新华、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鹏、徐锋及被告路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捷公司、中赣公司、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路丰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源捷公司、中赣公司、孙新华、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路丰源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路丰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路丰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134721.8元);2、被告源捷公司、中赣公司、孙新华、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为被告路丰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丰源公司、孙新华辩称:借款属实,会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源捷公司、中赣公司、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以上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路丰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014000000001692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路丰源公司)向乙方(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源捷公司、余诗慧、余庆源签订一份编号为DB21140000002608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中赣公司、万福金、陶玉香签订一份编号为DB21140000002608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孙新华、余红、签订一份编号为DB21140000002608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源捷公司、中赣公司、孙新华、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自愿为被告路丰源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路丰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路丰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路丰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60234.9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同意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借据录入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清单、逾期清单、逾期明细表说明、《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有限公司工人支行等173家江西辖内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路丰源公司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源捷公司、中赣公司、孙新华、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丰源公司追偿。被告源捷公司、中赣公司、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路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60234.9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西源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中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孙新华、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对被告江西路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源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中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孙新华、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西路丰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路丰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源捷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中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孙新华、余红、余诗慧、余庆源、万福金、陶玉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聪人民陪审员 彭俊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