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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050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农博士与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农博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0502民初1846号原告通辽市农博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君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暴宝力,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布艳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国,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农博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农博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布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农博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用品,由于当时被告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赊购15620.00元的农资,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欠款期间月利率1.5%,到期不还货款罚息一倍。但我方只主张按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20.00元,利息7497.60元(15620.00元×月利率1.5%×8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15620.00元×月利率3.0%×12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计23117.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3748.80元。被告刘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15620.00元农资用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欠款期间月利率1.5%,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罚息一倍。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623.20元(15620.00元×月利率1.5%×8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15620.00元×月利率2.0%×12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通辽市农博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经庭审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农博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建国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刘建国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6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2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给付原告通辽市农博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620.00元,支付利息5623.20元,合计21243.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0元,由原告通辽市农博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繁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