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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谭永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谭永泉,谭火英,谭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93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负责人张芸,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圣牛村。投资人谭永泉,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人谭永泉,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谭火英,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谭兴林,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谭永泉、谭火英、谭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确认结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本金485871.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875.0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款项由被告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分期归还: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5万元,于2015年10月31��前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5万元,剩余部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二、被告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赔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于2015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三、如被告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包括本案诉讼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到期未足额支付部分款项及未到期部分款项的基础上加收3119元律师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被告谭永泉、谭火英、谭兴林对被告���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结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为4494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614元,由被告吴江市横扇镇圣牛村鹤良羊毛衫厂、谭永泉、谭火英、谭兴林负担,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65931.88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和解履行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且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