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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施建祥与林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祥,林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施建祥。委托代理人:应鹏、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明。原告施建祥因与被告林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祥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林雅明因需归还别人欠款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农业银行取出3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方寻找,于2014年11月12日找到被告,因前一张借条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已过,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但是被告在此期间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联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到原告的办公室希望能延期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的借条作为借款利息。自此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催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雅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施建祥提供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雅明拖欠原告施建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10000元借款利息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林雅明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林雅明向原告施建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由林雅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施建祥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11日。本借款不得用于赌博或其他违法用途。此借条符合法律程序,如借款人到期不还,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雅明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雅明提出迟延还款,并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以10000元借款作为前项30000元未还款的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乙方)林雅明,身份证号:××,电话:139××××8850,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甲方)施建祥借款,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雅明向原告施建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雅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故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30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施建祥自认被告林雅明于2015年7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元借款系其对前项30000元未还款的利息,因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林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祥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林雅明负担900元、原告施建祥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姚陈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