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媛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罗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媛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罗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297号原告谢媛玲,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799145-6。代表人廖发珍,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健雄、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辉,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记者,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积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健雄、被告罗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媛玲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5.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1380(30元/天×46天)、护理费6900元(150元/天×46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20100.5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487.4元,还需支付108613.1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811.99元,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骨盆不存在畸形愈合,不构成十级伤残,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96.18元/天的标准以及46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且按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后的医疗费的5%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罗金辉的主要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共支付原告11487.4元。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答辩人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811.99元,但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9日14时39分许,被告罗金辉驾驶闽F×××××号轿车沿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从宝泰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龙腾中路宝泰桥桥面时碰撞前方同向由曾里湖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原告谢媛玲),造成曾里湖、原告谢媛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4日),花去医疗费11235.7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左侧骶骨板骨折;2、右侧耻骨联合骨折;3、骶3椎体前缘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1个月禁止剧烈运输,禁止重体力劳动,多卧床休息。2016年1月1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罗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曾里湖、谢媛玲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属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宝泰小区11幢103室)。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罗金辉驾驶闽F×××××号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金辉已支付原告11487.4元。六、交强险分配情况:本事故共造成原告谢媛玲与曾里湖二人受伤,曾里湖向本院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原告谢媛玲优先享有。七、其他情况: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811.99元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罗金辉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1811.99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11235.72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1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60元。六、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6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护理费为5520元(120元/天×46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08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2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284元(123元/天×108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曾里湖、谢媛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35.72元(非医保费用为1811.9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3284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00084.5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罗金辉向本院表示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811.99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72.53元(100084.52元-非医保费用1811.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金辉已支付原告11487.4元,多支付的款项为9675.41元,该款应视为被告罗金辉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罗金辉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媛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272.53元,扣除被告罗金辉为其垫付的9675.41元,还应赔偿原告罗金辉88597.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金辉应赔偿原告谢媛玲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811.99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为1236元,由原告谢媛玲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