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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石建辉与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辉,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泰安,侯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石建辉,男,汉族,1953年3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朱大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有亮,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生,住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臧保坤,男,汉族,1963年9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泰安,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芳芳,女,回族,1990年1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朱泰安之妻。原告石建辉因与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泰安、侯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朱泰安、侯芳芳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30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朱泰安、侯芳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朱泰安、侯芳芳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功,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亮、臧保坤,被告朱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辉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对账后,被告收回原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仍借原告4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分四次还原告本金340万元,剩余11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给原告。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该笔450万元款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打给了被告。被告朱泰安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并未支付借款。被告侯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石建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两份,其中一份为借条的公证书,证明朱泰安、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月息2.5分,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另一份为声明和转款凭证的公证书,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发生,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朱泰安、侯芳芳为夫妻关系。3、银行交易明细3页,证明被告朱泰安已经还款340万元,其中2014年5月7日还100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90万元,另外还有150万元是在2014年4月18日前还的,银行没有保存信息,原告自己的记录是2013年11月13日还了50万元,2014年4月17日还了100万元。目前下余欠款110万元。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泰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第一份公证书中借条没有异议,但钱没有转。第二份公证书中的声明记不清了,但500万元转账是原告归还之前欠被告的500万元借款,不是本次借款的金额。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泰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6日建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朱泰安经韩国亮账户向石建辉转款500万元。2、2013年3月6日建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由朱泰安账户向石建辉转款100万元。3、2013年4月13日光大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经朱泰安账户向石建辉转款30万元。4、2013年6月13日光大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经朱泰安账户向石建辉转款50万元。5、2013年8月8日许昌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朱泰安向石建辉转款50万元。6、2013年8月21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证明由朱泰安账户转款给石建辉153.5万元。7、2013年11月13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经朱泰安账户向石建辉转款50万元。8、2014年1月24日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经朱泰安账户向石建辉转款4.6万元。9、2014年4月17日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朱泰安经韩爱荣账户向石建辉转款100万元。10、2014年5月7日工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朱泰安经陈玉红账户向石建辉转款100万元。11、2014年7月10日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朱泰安经韩爱荣账户向石建辉转款90万元。上述11笔款项共计1228.1万元,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账目往来很多,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谓的借款,要求原告提供转款凭证对账。原告石建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不全是朱泰安还石建辉的借款,原告认可双方证据所印证吻合的四笔交易数额,即7、9、10、11款项,其余不是还款。2012、2013年,双方之间有很多账目往来,其一国泰房地产原股东在2012年将股权转让给朱泰安儿子朱大稳,数额为4200余万元,原国泰房地产原股东授权委托石建辉收这笔钱,所以朱大稳通过多人,通过韩爱荣、韩国亮、朱泰安、陈玉红等支付了这笔钱。其二石建辉先后借给朱泰安现金900余万元,在2012、2013年间,朱泰安还了500万元左右,所以上述款项应该是以上这两种情况所产生的交易。就是因为双方交易繁杂,数额巨大,交易手段多样,为了避免上述交易和朱泰安与石建辉之间的借贷产生混淆,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声明,称朱泰安于2013年8月20日借石建辉人民币450万元整,2013年11月13日还款5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双方在2014年1月8日前,双方就借款行为进行核账结算一致认可的借款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据,能够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认可其中第7、9、10、11笔共计340万元为被告的还款,本院予以认定;第1-5笔款项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2013年8月20日)之前,因此这些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而是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6笔款项(2013年8月21日153.5万元)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之后,但被告朱泰安在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认可2013年8月20日借原告45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还借款50万元,没有提到偿还原告的有第6笔款项的借款,因此该笔款项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是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8笔款项4.6万元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声明之后,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确认借原告450万元,月息2.5分。被告朱泰安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2014年1月8日,被告朱泰安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确认朱泰安于2013年8月20日借石建辉450万元,月息2.5分,于2013年11月13日还借款5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泰安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之间,分五次还原告本金344.6万元,剩余105.4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朱泰安、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450万元,应当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其偿下欠105.4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因此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14.88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侯芳芳与被告朱泰安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泰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侯芳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该笔450万元款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打给了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朱泰安,但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条上加盖单位印章,视为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应当与被告朱泰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泰安关于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并未支付借款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泰安、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建辉借款本金105.4万元及利息114.88万元(该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492元,由原告负担874元,二被告负担24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