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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02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瀚、程荣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忠星。委托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原告愿意自行与被告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也以本诉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撤回本诉的申请及反诉原告关于撤回反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均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明煊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