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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陆良君与邹晨昕、包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良君,邹晨昕,包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832号申请执行人陆良君。被执行人邹晨昕。被执行人包金伟。陆良君与邹晨昕、包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邹晨昕、包金伟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陆良君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88259.73元及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947.5元、执行费429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邹晨昕、包金伟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邹晨昕、包金伟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陆良君要求免除被执行人包金伟的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947.5元和执行费4299元已由被执行人包金伟交纳。本院将被执行人邹晨昕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陆良君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邹晨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8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陆良君如发现被执行人邹晨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