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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378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所地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宝军,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威威,女,系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所地义县。被告孙某某,男,住所地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军、刘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志。近几年,由于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两年前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2年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孙某,于2000年8月22日出生,现为高中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满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孙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由原告进行抚育,被告给付相应抚育费用;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婚生子孙某就读高中阶段的实际状况,被告以每月支付婚生子孙某子女抚育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由原告刘某某抚育,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婚生子孙某十八周岁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执行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审 判 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袁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仕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