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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蒲军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军,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71号原告:蒲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帆,男,汉族。原告蒲军诉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军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帆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蒲军借款,蒲军以转账方式向张帆银行账户转入13万元,张帆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3年11月2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帆向原告蒲军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蒲军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将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人:张帆2013年9月28日”,同日原告蒲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帆的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蒲军向被告张帆提供借款,被告张帆向原告蒲军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蒲军与被告张帆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蒲军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帆经催收后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蒲军诉请被告张帆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蒲军主张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帆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6%);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家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