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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卫东与被告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4号原告赵卫东,男。被告罗辉,男。原告赵卫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以房屋过户变更产权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未归还以被告名下橡机新村54号44栋105房间号的房屋变买或折价过户至原告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致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400元。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9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卫东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