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彦、白春雨、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彦,白春雨,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614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梁彦第二被告:白春雨(梁彦丈夫)第三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彦、白春雨、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与梁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梁彦在我公司借款336万元用于金昊,利率为月利率11.6‰。2015年6月3日,我公司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第二、第三被告为梁彦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梁彦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梁彦、白春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同时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三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4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