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某谋盗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0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文盲,农民。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某独自一人携带手锯和斧头,在甘泉县石门镇圪崂行政村对面庙沟枣树窑子国有林区内盗伐山杨木77根,用于修建玉米楼。经延安市劳山林业局延市劳林鉴字(2015)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伐的77根树木立木蓄积为3.471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11月23日主动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国有山林权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陕西省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木材检尺记录单、延安市劳山林业局延市劳林鉴字(2015)17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信、甘泉县公安局高哨派出所证明、证人薛莲花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区林木,立木蓄积为3.4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斧子一把、架子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