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1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喻海波与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何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海波,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何力,袁国平,谭宇英,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703-1号申请执行人喻海波。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谭革命,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力。被执行人袁国平。被执行人谭宇英。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熊淑清,经理。申请执行人喻海波与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何力、袁国平、谭宇英、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喻海波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何力、袁国平、谭宇英、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喻海波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32000元、申请执行费27400元。现因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何力、袁国平、谭宇英、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喻海波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70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