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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35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住江都区吴桥镇红河村立新组*号。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被告王某丙、一女被告王某丁。现两原告年老体衰,无经济来源,特别是原告王某甲在2016年1月20日因脑梗住院治疗,出院回家需人照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各承担两原告生活费10000元,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王某甲住院医疗费的一半8132.72元,二被告每月各负担原告王某甲护理费6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丁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无异议,愿按照法院判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乙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现因原被告各方就赡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7日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混合型高脂血症,出院情况为:未愈,神志清楚,左侧肢体有自主活动,右侧肢体无自主活动,不能言语。因住院花费医疗费11026.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某丙支付6000元,余款已由被告王某丁支付。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均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二原告年老体弱,二被告依法应在精神和生活上对原告赡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参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10000元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丙给付住院医疗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医疗费已由两被告分摊给付完毕,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王某甲因脑梗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右侧肢体无自主活动,不能言语,且结合原被告各方意见及本地生活实际,原告所主张护理费1200元/月在合理范围内,该费用依法由两被告各半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从2016年5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生活费10000元,二被告各应给付的二原告生活费于当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从2016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护理费600元,二被告于当年度4月30日、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各自半年度应负担的护理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二分之一,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