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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与师佃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师佃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曹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秀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传安,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师佃才,男,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师佃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秀利、解传安,被告师佃才之委托代理人赵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均起诉至法院。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起诉时间在先,师佃才起诉时间在后,故以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师佃才为被告,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4年6月、7月,被告处于待岗状态,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诉请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8622.7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060.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师佃才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非处于待岗状态而是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向被告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不知情,也从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通知,因此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被告师佃才诉称: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字[2015]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自入厂时间2005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计算十年,即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单纯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2005年7月14日起连续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间断,被告的工作时间应属于一个整体。其次,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班费,因被告上班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在原告处存放,故被告无法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原告有义务提交该打卡记录,但是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原告向被告收取工作押金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原告应将被告的入厂押金予以返还。故诉请判令:1、原告补发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4261.44元、7月份工资4361.3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514.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05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97747.25元;4、原告向被告返还入厂押金300元。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一、二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原告诉状;被告没有加班事实,不存在支付加班费情况;是否缴纳入厂押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收取被告入厂押金300元。双方于2006年7月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至2014年7月。2、2015年6月30日,师佃才以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6月份工资4261.44元、7月份工资4361.34元,合计8622.7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61514.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97747.25元;4、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入厂押金300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师佃才补发2014年6月份及7月份工资共计8622.78元。二、被申请人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师佃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060.08元。三、驳回申请人师佃才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为此诉至我院。3、针对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问题。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行政审批决定书、操作指引、无岗人员签到表、工资台账、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加班系统截图等,欲证明被告签订合同之初为工人岗,原告根据生产需要调整其具体工作内容,工资待遇根据工作内容不同而有差异;被告从事模具生产时是计件工资,因生产调整原告取消被告所在的“线体3”,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并入“线体1、2”,2014年6月、7月被告处于待岗、找岗状态,他因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没有产出,也就没有计件工资,原告仅发放最低工资;被告如果主动加班需要征得单位书面同意,被告是连续性正常提供劳动而被减低劳动报酬,并不属于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所发放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质证称,无岗人员签到表首页封面系事后补加,2014年6、7月份被告都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给被告减少工资不符合法律法规。被告提交工资条打印件、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欲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51.4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6月、7月工资发放数额降低(6月应发1890元,实发1277.70元;7月应发1790.1元,实发1177.80元),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质证称,对工资条不予认可,没有说清楚来源也没有写明收到的邮箱;对一本通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数额、2013年12月26日发放的720元以及2014年5月26日发放的135元不是工资,对摘要没有注明款项项目不清楚其用途,2014年2月12日发放的4701.73元为2014年1月工资。被告认可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系2013年年终奖、2013年12月26日为单位发放福利、2014年5月26日为报销款。4、针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谈话记录表一份,薄曰波、程延鹏的出庭证言。谈话记录表载:“被谈话人:师佃才,主谈人:程延鹏、薄曰波2014.7.31谈话主要内容:1、合同到期,对于在线小微有哪些疑问?目前工龄连续小微有鼎佳电子可供选择,但目前员工不认可小微。2、合同到期,你是否选择续签?对于合同不续签的失业金等待遇员工个人已经了解。员工个人选择不续签。”主谈人签字处有薄曰波、程延鹏签字确认,被谈人签字处无任何人签字。证人薄曰波出庭陈述称:“我在原告处任部门长,被告原属于我的班组员工。2014年5月份左右公司发生变革,被告岗位发生了变动,公司给被告提供了多个岗位供被告选择及7月底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在我与被告的多次谈话中,及我和程延鹏与被告的多次谈话中,被告均表示在合同到期日续签合同。但2014年7月31日,我、马英、程延鹏再次与被告谈话,谈话内容为:1、公司发生变革,提供岗位选择,可以不去小微。被告不认可小微,选择留在公司。2、合同续不续签的问题。被告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签合同但要求第二天才签,我们当即要求必须当天签,被告又说不续签了,我们要求他办理辞职手续,被告也说第二天办。第二天再联系被告,他便说自己回老家了,又过了一周之后被告就带了律师来公司谈赔偿的事情。”证人程延鹏出庭陈述称:“我于2014年8、9月份左右离开原告公司,之前是原告公司的人力职员。2014年7月31日我和马英、薄曰波一起找被告谈续签合同的事情,因为被告合同到期,我们要跟被告续签合同,但是被告一直不确认,不太认可续签合同的事情,最后被告说不续签了就走了。续签合同岗位与被告原先的岗位待遇是一致的。”被告质证称,对谈话记录表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与被告就是否续签合同问题进行谈话。对证人证言,1、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应当做为证据使用;2、程延鹏并不认识被告,被谈话人是否为被告及谈话事件是否存在并不具有唯一性;3、证人不具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职权;4、是否未变动岗位、降低报酬,在谈话记录中没有体现;5、两证人均证明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已经没有任何岗位,但均不能证明被告有在同等条件下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6、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到期是否续签需要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而证人所纠结的7月31日仅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时间,两相比较更应遵从双方意愿。第二组证据,中国电信收据一份、月度乘车人员统计表一份、圆通速递单一份、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圆通情况说明一份、移动短信业务协议一份、中国电信情况说明一份、手机号系统截屏。欲证明,2014年8月1日,在被告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通过圆通快递表达续签合同的意思,但被告再次拒绝;2014年8月4日,被告所使用的15手机成功收到原告发送维持条件续签合同短信,但被告不同意续签;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13手机号码发送过续签合同的信息。被告质证称,圆通快递所邮寄地址并非被告住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需要提交邮资发票证明投寄时间。因为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8月1日邮寄应属于重新签订而非续签;15的手机号确实是被告的,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发送过续签劳动合同的信息,都属于合同到期后发出,续签合同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协商进行;13不知道是何人的,而且续签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而非短信形式提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而非合同终止以后。通过邮箱可以看出原告记录为被告已经离职,原告向离职人员发送任何信息都是无效行为。向邮箱发送的内容被告不清楚,如果是续签劳动合同内容则原告是为了摆脱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为的单方行为。第三组证据,内部合同续签系统截屏、员工离职材料及内部系统截屏。欲证明,原告内部系统提前多次提醒被告直线经理王良、人力主管马英及被告本人,合同即将到期注意续签,尽快做出续签与否的决策;直至8月21日,被告既未到单位上班又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在需要对是否继续缴纳被告社保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根据7月31日所做谈话内容,由单位同事代为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曾直接向被告征求是否续签合同;发出信息系原告内部系统,被告并未收到,续签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直接向劳动者征求意见;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办理离职手续是原告的事情,原告对自己员工离职时间的记录与被告没有关系。5、针对加班费问题。经本院询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6、针对入厂押金问题。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显示2005年7月14日原告收取了被告入厂押金3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未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收款原因提出异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行政审批决定书、操作指引、无岗人员签到表、工资台账、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加班系统截图、谈话记录表一份,薄曰波、程延鹏的出庭证言、中国电信收据一份、月度乘车人员统计表一份、圆通速递单一份、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圆通情况说明一份、移动短信业务协议一份、中国电信情况说明一份、手机号系统截屏、内部合同续签系统截屏、员工离职材料及内部系统截屏,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工资条打印件、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本院调取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403号裁决书及卷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补发6、7月份工资;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费,是否应返还被告入厂押金。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补发6、7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属于计件操作工,2014年6、7月份被告处于待岗、找岗状态,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没有产出、没有计件工资,故仅发放最低工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与工资核算依据。本院认为,工资水平、工作岗位均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不能单方随意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工人工作,在本合同期间内原告按照《海尔集团薪酬管理制度》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福利。现因原告调整生产,取消被告所在岗的“线体3”,导致被告处于无岗状态、工资水平降低。原告既未就其降低工资水平的行为与被告进行协商,亦没有就工资调整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因此其工资调整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6、7月份的工资。根据相关证据计算,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615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认可的已计发工资1890元、1790.1元,原告还应向被告补发工资共计8622.78元(6151.44元/月×2个月-1890元-1790.1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情形外,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所以,“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便落脚到了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是因为“用人单位不同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还是因为“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合同”。就原告而言,其所提交的谈话记录表,薄曰波、程延鹏出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双方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约谈,因被告不同意续签而未续签;其所提交的中国电信收据、圆通速递单、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移动短信业务协议一份、中国电信情况说明、手机号系统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各种手段通知被告维持原条件续签合同,原告未表态;其所提交的员工离职材料、内部系统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立即办理离职手续,而是继续等待被告就是否续签合同进行表态。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是同意“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并且曾多次向被告明示告知。就被告而言,被告称合同到期以前其向公司部门长要求续签合同,答复是必须与小微企业签订合同,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合同到期以后拒绝申请人上班”,在庭审时称“被告于8月1日到过单位,但是原告要求写离职申请,被告没有写。”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于合同到期后向其发出的要求续签合同的信息,被告认为到期后属于重新订立而非续签,且续签应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直接送达。上述种种均表明,被告要求续订合同的意图并不明显,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必须与小微企业签订合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合同到期后曾继续要求回原告处上班,相反却纠结于合同续签时间、书面形式等因素否认原告相关短信、快递通知等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综合相关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原因在于被告不同意续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另外本院认为,因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的救助与帮扶。只要用人单位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愿意以同等条件或者更好的条件续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能被劳动者所获知,做出意思表示的时间是否必须在原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均不是应重点考量的因素。如果劳动者仅仅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非书面形式”等原因不愿意续订,则表明劳动者并不需要该种帮扶,因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愿意续订,则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亦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于被告加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厂押金问题。因原告未对300元入厂押金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收款原因提出异议,现既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且未续签,因此,原告对于该300元入厂押金应返还被告。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师佃才2014年6月、7月的工资8622.78元。二、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师佃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060.08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师佃才入厂押金300元。五、驳回被告师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师佃才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丛蔚人民陪审员  李惠胜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克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