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5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锦梁与吴双坤、冯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锦梁,吴双坤,冯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5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锦梁,男,194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吴双坤,男,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冯莉,女,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吴锦梁与吴双坤、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双坤、冯莉确认结欠原告吴锦梁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37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12万,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3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12万。二、如被告吴双坤、冯莉未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原告吴锦梁有权就全部未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被告吴双坤、冯莉负担,于2016年1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吴锦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纪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