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与方春生、刘雪梅、方慧借款合同纠纷,异议人苏宋郊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宋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春生,刘雪梅,方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异9号异议人苏宋郊,男。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中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方春生,男。被执行人刘雪梅,女。被执行人方慧,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与被执行人方春生、刘雪梅、方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苏宋郊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当日收到并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宋郊称,2009年3月28日异议人苏宋郊购买了方慧所有的的座落在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241号的房屋一栋,当天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且付清了购房款,同时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异议人行使了管理权和使用权。2010年2月11日买卖双方到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于当时资金不足未办理房屋过户。异议人认为该房屋系合法购买,故请求法院终止对该套房屋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241号的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2、祁国用(2010)第0618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苏宋郊;3、祁阳县房权证浯溪镇字第2002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方慧、雷永平;3、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收款的各种发票五张。本院查明,1996年被执行人方慧与雷永平在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241号修建了的一栋4层的房屋,2002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方慧与雷永平夫妻在祁阳县房产局办理了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241号的房屋的以祁阳县房权证浯溪镇字第200201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8日被执行人方慧与雷永平将上述房产作价23.6万元转让给异议人,当天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且付清了购房款,被执行人方慧将祁阳县房权证浯溪镇字第20020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相关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异议人苏宋郊,同将该房产进行了移交,异议人苏宋郊占用了该房产。2010年2月11日异议人苏宋郊在祁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相关费、税,办理了该房屋所在地的祁国用(2010)第0618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苏宋郊。2014年11月12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方慧有上述房产,本院依法以(2014)祁执字第3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方慧所有的上述房屋应占的份额(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浯溪镇字第200201613号)。故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足以证实:1、《房屋转让协议书》;2、祁国用(2010)第0618号《土地使用证》;3、祁阳县房权证浯溪镇字第2002016**号《房屋所有权证》;3、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收款的各种发票五张;4、(2014)祁执字第37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价款,交纳了相关税费,且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同时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异议人提拱的证据与本院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异议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故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苏宋郊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241号的房屋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方慧原所有的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241号的房屋应占的份额(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浯溪镇字第200201613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曾建胜人民陪审员 唐旭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六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