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兰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356号原告董兰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层。负责人王军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公司员工。原告董兰菊诉被告白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一审已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残疾证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白巧会未做无劳动能力鉴定,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建议扣除总额20%的比例;村民委员会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伤残、护理期二份鉴定书无异议;对判决书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0,186元计算,伤残系数应按7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8,248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计算;护理费应计算5年,护理标准应按40%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交通费没有任何合法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1月23日12时5分,邢临线86公里200米处,贾雪民驾驶冀E×××××号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对向车道董兰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兰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雪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兰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0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0月8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兰菊的颅脑损伤为四级伤残,被鉴定人董兰菊的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015年11月16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兰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董兰菊的营养期为150日,被鉴定人董兰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后续治疗费1,575.88元;2.伙食补助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165,76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4,594元;5.误工费17,590.4元;6.护理费564,996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4,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冀E×××××号货车行驶证车主系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岩系冀E×××××号货车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贾雪民系白岩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威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14,38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139,910.55元,已支持原告70日误工费,住院期间70日1人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冀E×××××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尚余95,616元(110,000元-14,384元),三者险限额尚余360,089.45元(500,000元-139,910.55元)。白巧会,1992年8月3日出生,智力二级残疾,系董兰菊之女。白献章,1998年7月8日出生,系董兰菊之子。董振岭,1941年9月3日出生,系董兰菊之父。董振岭生有4个子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57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000元;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11,015元,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赔偿系数有异议,原告主张75%的赔偿系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52,790元(10,186元×20年×75%);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3,000元;5.鉴定费2,600元凭票据确认;6.交通费酌定400元;7.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4日,扣除(2015)威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的70日,为184日,误工费确定为17,590.4元(184日×95.6元);8.在(2015)威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原告住院期间70日1人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另一人的护理费确定为2,955.4元(42.22元×70日);关于出院后的护理,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以每日95.6元的标准主张长期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以每日42.22元为宜,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限暂定17年(含原告住院期间70日),保险公司对护理系数有异议,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董兰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护理系数80%,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07,215.76元[(17年×365日-70日)×42.22元×80%];9.营养费酌定3,500元,扣除(2015)威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的2,000元,本案中营养费应为1,500元;10.原告以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白巧会的抚养费有异议,白巧会系智力二级残疾,白巧会的抚养费自定残之日起暂支持16年,第1年的抚养费确定为6,186元(8,248元×1年×75%),第2-6年的抚养费确定为23,197.5元(8,248元×5年÷4人×75%+8,248元×5年÷2人×75%),第7-16年的抚养费确定为30,930元(8,248元×10年÷2人×75%),共计60,313.5元。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白岩的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95,61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菊人民币360,089.45元;二、驳回原告董兰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