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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与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1568号申请人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邵瑞蕙,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2272069.69元、案件受理费26911元,共计2298980.69元;未执行金额为2298980.69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利平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