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捕前住濮阳市间,捕前任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孙贯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扣除审限151日。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期间,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系由国有企业出资70%的国有公司。2007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2008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公司水管线供应项目的招标、提高标的价格、签订合同等环节,为中标公司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给予帮助和便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贿赂人民币14万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孙贯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其行为没有给国家和公司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没有给他人谋取非法的利益;其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且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综上,建议对金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系由国有企业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资70%的国有控股公司。2007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被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派往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8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公司水管线供应项目的招标、提高标的价格、签订合同等环节,为中标公司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给予帮助和便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现金14万元。2015年9月9日金某某退赃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田某、李某2、韩某证言,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年检报告及该公司提交的证明,双胶圈内衬式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及管件采购合同书,鹤壁市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给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的调整中标价格申请书,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关于濮阳市污水回用工程PCCPDL管材调价的请示,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扣押财物清单及赵晓明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金某某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金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金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金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衡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