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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某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十四冶集团云南省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共党员。2014年8月6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胡乐、陈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呈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申某,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证人李丽、肖俊平出庭作证,辩护人亦提出书面延期审理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初,时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申某,将“云岭·盛世佳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础工程未经邀标分包给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后,收受了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另处)为表示感谢以及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而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主动退缴了人民币3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在接受其他案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积极退缴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认为自己未利用职务便利,未损害公司利益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分包公司的选择是经过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致同意,申某未谋取利益,也未损害公司利益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申某时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的直接领导,其对于选择桩基分包公司有重要影响和直接关系,最终与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岭·盛世佳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申某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其受贿款一直放在办公室单位保管及部分公务用途的事实,且错误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导致对其量刑过重;2、其在接受询问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收受周某某财物的事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3、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其实施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改判其缓刑、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除持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在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颁布实施,全国多地法院均有“因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导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而对受贿类案件进行改判的判例,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请法庭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热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登记卡片、国资监督事项备案表、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属企业目录、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十四冶二公司提供的“云岭·盛世佳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据、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申某在接受其他案件询问时,主动交代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申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申某所提“一审判决遗漏其受贿款一直放在办公室单位保管及部分用于公务接待的事实,错误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申某为他人谋取利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申某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收受施工方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的感谢费,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且自收受财物至案发时,时隔二年之久,在此期间,其并未主动将该财物退还或者交到相关部门,而一直占有该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至于该款是否一直放于办公室并部分用于公务接待,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在卷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申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故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申某及辩护人所提其在接受询问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收受周某某财物的事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受贿犯罪为对合型犯罪,上诉人申某在主动交待自己受贿行为时所交待的周某某行贿的事实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故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申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在二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颁布实施,全国多地法院均有“因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导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而对受贿类案件进行改判的判例,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请法庭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一审所提一致,本院对此不作重复评价。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实施,对贪污、受贿等犯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上诉人申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本院依法对量刑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谷 怡代理审判员 周 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