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乔彦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秋慧,乔彦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又名石慧慧,农民。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山西宗汇杰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彦兵,1995年农历8月29日生,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批准逮捕,3月21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彦兵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彦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农历正月26日,被告人乔彦兵与石秋慧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乔彦兵在自己家中欲与石秋慧发生性关系,双方产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乔彦兵从自家窗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在石秋慧脖颈部砍了一刀,致石秋慧受伤。经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石秋慧喉离断伤、食管离断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石秋慧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秋慧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人乔彦兵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石秋慧进行了积极抢救,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22340.7元及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人乔彦兵出生时间为1995年农历8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受伤后被送至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55天,诊断:颈部刀砍伤,急性开放性喉损伤、食管损伤,喉完全离断伤,食管完全离断伤,颈椎间盘损伤,于2015年2月5日急诊行气管切开术、清创缝合术、椎前筋膜修复及前纵韧带修补术、食管修复术、喉修复成形术+喉模扩张术,支医疗费103665元(其中石秋慧家属支付85665元,乔彦兵家属垫付18000元),后经门诊治疗支医药费8199.6元(其中石秋慧家属支付3858.9元,乔彦兵家属支付4340.7元),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支交通费2301元、住宿费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秋慧陈述,证实我又名慧慧,乔彦兵属猪的,今年21岁。我、乔彦兵和他妈回赖吉村家中,当天晚上11点多,他说他爸都瞧不起,因为不圆房,他就强行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他把我双手紧握举过头顶用一只手抓住,用另一只手打我耳光,我扭头咬了他一口,他把我放开,他就拉着我头发撞墙,我也伸手抓他头发,他说我到底跟不跟他过,我说怎么过就打我过了,他说你不用说那些,你意思就是不跟我过,我这只手今天必须沾点血了,信不信我今晚去你家把你家全杀了,大不了吃颗枪子,我还赚着了,说完他就去拿菜刀,然后就朝我脸上扔过来,刀面拍在我脸上,然后他又拉起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的头拉起来就拿刀朝我脖子上砍了一刀,后他跑出去叫他父母,喊的说死下人了,他母亲先跑过来,用我的衣服给我捂着脖子,他家人打电话叫的救护车,等救护车的时候乔彦兵就要跑了,他姐姐把他拉住,他姐姐要报警,他母亲不让,救护车来了以后,他妈说我是自杀的,把我拉到兴县人民医院,说看不了让赶紧转院,后我被送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因为他爸说他不是个男人,和我连个房也圆不了,我们结婚将近一年了都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他那晚强行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愿意,他就火了,用菜刀砍我。(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早上6时许,我女婿乔彦兵的姥姥来到蔡家会我的家中告诉我,石秋慧出事了,让我前往兴县人民医院,后我和老婆刘改琴乘坐班车前往兴县县城,大约8时30分,乔彦兵姑舅给我打电话说石秋慧准备转院到太原,于是我和老婆租车到太原,约下午2时,我们赶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下午7时许,我女儿从手术室出来,我报了警。两人是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结婚的,他们没有办理过结婚证,只是在村里办过酒宴,两人平常经常吵架,被告人乔彦兵今年20岁。听乔彦兵说,2015年2月4日晚上两人发生争吵,石秋慧自己拿刀割脖子,乔彦兵从她手中夺刀子,结果就割伤了。2、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4点多,乔彦兵和媳妇石慧慧回到家中,晚上全家吃了饭后两人去东窑房休息,当天晚上约11点自己听到东窑房内有吵闹了,自己和妻子穿上衣服出去后看到乔彦兵在东窑房门口站着,并让我赶紧过来,我进房后看见石慧慧在炕上靠北墙躺着,脸朝门,上穿女式胸罩,下身不穿衣服,脖子上有伤口,身上流有血迹,看到此情况我赶紧让妻子毛某拿卫生纸上炕给石慧慧包扎伤口,我去院外将中窑房的乔东怀、乔旭怀叫来,商量后联系的蔡家会卫生院的救护车,将石慧慧送到县城医院。乔彦兵和石慧慧是2014年农历正月26结婚的,婚后我花钱在蔡家会镇给买了房,两口子结婚没几天就不相跟,我听乔彦兵说石慧慧时常回娘家,2014年夏天石慧慧还吃了大量去痛片去过蔡家会卫生院,具体原因自己不清楚。自己当时看到石慧慧在炕上躺着一动不动,呼吸不顺,也不开口说话。脖子上有伤口,伤口流血。3、证人毛某证言,证实我是乔彦兵母亲,我没有文化,不记得他是哪年出生的,我记得生乔彦兵那年是猪年,农历有两个八月,正要开始收秋了,乔彦兵是农历正八月二十九上午出生的,乔彦兵肯定是属猪的。乔彦兵出生后过了两年才上的户口,而且我和丈夫乔某都不识字,也不知道户口上乔彦兵是哪年生的。我村和乔彦兵同年出生的还有三家,一家是李利兴家的女儿叫李月芳,一家是张拖平的女儿叫张毛毛,一家是梁某的女儿叫梁珊珊。石秋慧今年18岁,属牛的,结婚时乔彦兵比石秋慧大两岁。两人是去年农历正月二十六结婚的,因为年龄不够,没有办结婚证。2015年2月4日晚上11点多,乔霞霞说听到乔彦兵和石秋慧吵架了,我丈夫说年轻人没事,我们就没过去,晚上12点多,乔彦兵很慌张地跑过来说:妈妈,我做下了。我说:孩子,你怎么了?我和丈夫就往乔彦兵屋里跑,看见石秋慧在炕尾靠墙躺着,脖子上往出流血,我忙的用毛巾和卫生纸往住止血,并打电话联系救护车,我和乔彦兵还有乔东怀将石秋慧送到县医院,说是医治不了,后送到太原抢救,医生说是石秋慧的食管、气管都断了。在县医院医生问怎么回事,乔彦兵说菜刀割了,我想肯定是乔彦兵把石秋慧给弄伤了。乔彦兵使用的是他们居住房内的一把菜刀,乔彦兵和石秋慧是经人介绍结婚的,两人本来就没有感情,自从结婚过后,乔彦兵就在我跟前哭过几次,说花了钱娶的媳妇连夫妻关系(性关系)也不能发生,连去找小姐也不如,两人以前吵过架,去年农历六月的一天,石秋慧在她娘家还吃过一瓶去痛片自杀,后送到县医院抢救过来。4、证人张向东证言,证实乔彦兵和石秋慧是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结婚的,听村里人说关系很不好,他们两人结婚时经人介绍结婚的,没有感情,结婚后就听人们说他们常不在一起住,好像石秋慧看不下乔彦兵,听说石秋慧还自杀过两次,一次是在外地拿刀割腕自杀,一次是在石秋慧父母家,吃了一瓶去痛片,乔彦兵自己在陕西神木开的电焊修理店,平时也不回来,回到村里表现挺好,石秋慧没见过,只是听说过。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自己是罗峪口镇赖吉村的村长,乔彦兵,男,虚岁21岁,2014年2月和蔡家会镇蔡家会村的石秋慧结婚,乔彦兵一直在陕西神木做电焊工,村里人少,谁家孩子是同一年出生的都知道,乔彦兵是1995年农历8月出生的,和村里的李改芳、张毛毛、梁珊珊同一年出生。事情自己是后来听说的,石秋慧脖子被菜刀砍伤。两人结婚时经人介绍,根本没有感情,而且听村里很多人说,乔彦兵的母亲毛某也经常和村里人说:给彦兵结婚过媳妇也是假的,乔彦兵挨也挨不上,就是要的花钱了。挨也挨不上意思就是不能过性生活,石秋慧不让。乔彦兵和石秋慧结婚后就过不到一起,两人都后悔,乔彦兵的父亲还和石秋慧父母商量退婚的事,因为结婚时乔某家给了石秋慧家十几万彩礼钱,乔某要求退彩礼,石秋慧的母亲不同意。乔彦兵在村里表现还行,和同龄人有说有笑,见了年长的就不愿意说话,脾气看着有点不好,但是在村里没有打过架。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乔彦兵和自己女儿李改芳是同年出生的,都属猪,比自己女儿早几个月,自己女儿是1995年10月28日出生。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乔彦兵和自己女儿梁珊珊是同年出生,梁珊珊是1995年5月15日出生,乔彦兵比她小几个月,好像是8月份。8、证人白某证言,证实乔彦兵和自己女儿张景(张毛毛)同年出生,自己女儿是1995年8月22日出生。乔彦兵和石秋慧结婚后,石秋慧在家里就没住了几天,经常就在她娘家蔡家会住着了,听乔彦兵母亲毛某说过:我们家给乔彦兵结婚的媳妇也是些假的,挨也不让彦兵挨。(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彦兵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我和我妈把石秋慧从娘家接回我家是下午6点多,我姐姐乔霞霞给我们做的吃了饭,大约晚上10点多我和石秋慧就睡觉了,各盖一床被子。大约晚上10点30分左右,因我家一直欠石秋慧彩礼的事发生了争吵,这时她面朝我躺着,我就挨过去想和石秋慧一起睡,她不让,我就把被子扯开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让并使劲往开推我,又用手抠破我的胳膊,用嘴咬了我右肩一口,又咬住我的右小臂不放,我就用左手抽打石秋慧的头部,接着她就松口了,我到下炕把灯拉着,又过去拉扯石灰慧硬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就拉扯的从炕头到了炕尾,她靠墙坐着,我就用右手拉住她的头发在墙上撞了一下,她说明天回娘家也,我当时正在气头上,我听后十分恼火,就从炕上下来,从窗台上拿上我家的菜刀,上了炕,过去石秋慧跟前单腿跪在炕上用左手按在她头上,右手拿刀,刀刃朝着石秋慧的脖子处,我说:你就是明天回家,我今天也要得到你的身子(发生性关系),就是死也要和你发生性关系了。然后她的右手就握住我握刀的右手把刀往她脖子处拉,说:你有本事就杀了我。我拿刀就在他脖子处来回比划,她的手也一直往脖子处拉刀,比划的时候她突然手闪开了,我失手就拿刀砍到石秋慧的脖子上,石秋慧就靠的躺在墙上,血就顺着她脖子流了出来,我当时就吓坏了,穿上外套和裤子后马上跑到隔壁叫我的父母。随后我、我母亲毛爱春和我叔叔乔东怀联系的蔡家会的救护车将石秋慧送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把石秋慧带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自己的刀是从窗台上拿的,砍伤石秋慧后吓得我顺手就把菜刀扔在地上,自己拿刀砍在石秋慧的脖子中间部位,拿刀就是准备吓唬石秋慧,要她和我发生性关系。和石秋慧争吵的原因一是因为石秋慧老是跟我要钱,要彩礼钱,要她父母去年养育她的生活费,二是因为她不同意和我过夫妻生活,从结婚到现在,我和她都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四)鉴定意见1、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鉴(法物)字(2015)5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1号检材为石秋慧血卡一张;2号检材为乔彦兵血卡一张;3号检材为现场褥子上血迹剪取物;4号检材为菜刀一把及其刀背位置血迹。鉴定意见:3号检材和4号检材为1号检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1017。2、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5)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石秋慧颈部外伤致喉完全离断、食管完全离断,上述两处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附石秋慧伤检照片1页2张,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3、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秋慧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附鉴定机构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受理时间及立案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乔彦兵于2015年2月13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被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乔彦兵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4、被害人石秋慧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7年9月20日。5、被告人乔彦兵户籍证明登记出生日期为1997年8月29日,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经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详细翻阅查找未找到乔彦兵原出生日期等人口信息的来源及相关材料。6、被告人乔彦兵与同村同年出生的张景、李改芳、梁姗姗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证实张景出生于1995年8月22日、李改芳出生于1995年10月28日、梁姗姗出生于1995年5月15日。7、兴县罗峪口镇赖吉村民小组证明1份,证实该村居民乔彦兵,男,21岁,1995年农历8月出生,父亲乔某,母亲毛某。8、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乔彦兵无前科劣迹。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扣押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彦兵作案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10、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石秋慧喉离断伤、食管离断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提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鼻咽喉镜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证、病历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提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支、门诊医疗费31支、外购药单据16支,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支医疗费103665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乔彦兵家属垫付的18000元)、门诊医药费3858.9元、交通费2301元、住宿费100元。13、被告人乔彦兵家属毛某提交押金收据4支、门诊医疗费单据31支,证实被告人乔彦兵家属支付住院医疗费18000元、门诊医药费4340.7元。(六)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七)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乔彦兵指认作案工具及询问石秋慧的过程。原审认为,被告人乔彦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案系故意杀人未遂及手段特别残忍的代理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彦兵持刀致被害人石秋慧四级严重××,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伤害他人颈部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抢救,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彦兵辩称其为过失致伤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乔彦兵的出生时间有其母亲毛某、同村同年出生的三人的家属的证人证言、三人的户籍证明、当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石秋慧陈述及其家属证言,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1995年农历8月29日认定,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以户籍登记年龄计算以及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彦兵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期间55天,住院医疗费103665元(其中石秋慧家属支付85665元,乔彦兵家属垫付18000元),后经门诊治疗花医药费8199.6元(其中石秋慧家属支付3858.9元,乔彦兵家属支付4340.7元);2、误工费以每天70元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58天计算,258天×70元=18060元;3、护理费以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出院后计算84天1人护理,55天×2人×70元/天+84天×1人×70元/天=13580元;4、交通费2301元;5、住宿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825元;7、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合计147556.6元,扣除在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垫付医疗费22340.7元,被告人乔彦兵应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215.9元。被告人乔彦兵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石秋慧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乔彦兵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请求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乔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乔彦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慧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2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石秋慧诉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住宿费5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元。具体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以及《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因受伤住院治疗共5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2、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上诉人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父母一直在身边陪侍护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不能单纯以上诉人未持有住宿费票据为由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住宿费。上诉人乔彦兵诉称,1、其户籍证明其出生时间为1997年8月29日,原判认定出生时间为1995年8月29日错误。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因会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乔彦兵于2015年2月4日晚23时许持菜刀砍被害人石秋慧脖颈部致重伤,被害人石秋慧因此遭受各项经济损失147556.6元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彦兵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乔彦兵所提其出生时间为1997年8月29日的上诉意见,与证人毛某(被告人乔彦兵之母)证言、同村同年出生的张景户、李改芳、梁姗姗等3人家属的证人证言以及该3人的户籍证明、当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石秋慧陈述及其家属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悖,有充足证据证实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上诉人乔彦兵年龄有误,应以查实的实际年龄1995年农历8月29日认定,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乔彦兵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秋慧所提要求改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住宿费5500元以及继续治疗费100000元的上诉请求,原判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住宿费部分,被害人石秋慧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100元,并提供两张金额各为50元的收据,原判据此判决赔偿住宿费100元正确,上诉人石秋慧的有关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100000元,原判已告知被害人可待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旭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