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晓玲、赵相欣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玲,赵相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7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玲,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旺苍县(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赵相欣,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7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3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相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玲、赵相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相欣、吴晓玲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南城区元美水阁村6巷2号一楼102房容留吸毒人员黄升义、田应宏、邹光玉、杨朝尾、杨柳清、韦远志吸毒。2015年8月9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对上述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在房间内搜获针筒和水瓶等吸毒工具。当场在房间内抓获吸毒嫌疑人赵相欣、吴晓玲和吸毒人员黄升义、田应宏、邹光玉、杨朝尾、杨柳清、韦远志,后将上述八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对上述八人的尿液样本进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毒品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赵相欣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显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毒品检测项均呈阳性;邹光玉、杨朝尾、杨柳清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毒品检测项呈阳性;田应宏、黄升义、韦远志、吴晓玲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显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毒品检测项均呈阳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晓玲曾向田应宏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价格为50元人民币。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吴晓玲曾向黄升义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一次价格为20元人民币,另一次价格为30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晓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认定被告人赵相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晓玲、赵相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晓玲经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南城区元美水阁村6巷2号一楼102房曾先后向吸毒人员田应宏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三次;向吸毒人员黄升义贩卖价格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次,贩卖价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相欣、吴晓玲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南城区元美水阁村6巷2号一楼102房容留吸毒人员黄升义、田应宏、邹光玉、杨朝尾、杨柳清、韦远志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9日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的举报前往被告人赵相欣、吴晓玲居住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将涉嫌吸食毒品被告人赵相欣、吴晓玲、吸毒人员黄升义、田应宏、邹光玉、杨朝尾、杨柳清、韦远志抓获归案,并在房间内缴获针筒、过滤水瓶等吸毒工具,在房间床头发现有二个手提包(其中的墨绿色包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浅黄色包提包内装着的黑色钱包内有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体(连包装重0.7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一个折叠包(包内有一个黑色的电子秤),一个王老吉标志的绿色铁盒(铁盒内有一小包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体(连包装重0.6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体(连包装重2.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在房间白色冰箱处缴获一支带针头的注射器。在床底发现一个炫迈铁盒(铁盒内有四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体(连包装重1.3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吴晓玲处缴获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公安民警对上述八人的尿液样本进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毒品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赵相欣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显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毒品检测项均呈阳性;吸毒人员邹光玉、杨朝尾、杨柳清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毒品检测项呈阳性;吸毒人员田应宏、黄升义、韦远志、被告人吴晓玲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显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毒品检测项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晓玲、赵相欣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吸毒人员田应宏、黄升义、韦远志、邹光玉、杨朝尾、杨柳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毒品9小包、作案工具三部手机及吸毒工具一批,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八份),视听资料搜查录像、称量录像,书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吴晓灵、赵相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吸毒人员田应宏、黄升义、韦远志、杨柳清、邹光玉、杨朝尾、侯远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等,被告人吴晓玲、赵相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玲无视国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晓玲、赵相欣无视国法,结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吴晓玲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赵相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晓玲、赵相欣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二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玲当庭承认有多次向吸毒人员田应宏、黄升义贩卖毒品海洛因,本院酌情在贩卖毒品罪中对被告人吴晓玲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晓玲、赵相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晓玲、赵相欣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晓玲、赵相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相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