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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34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在1996年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被告系入赘我家。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思思现年19岁,次女陈思涵现年2周岁。共同购买了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福源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住宅楼房一套,农用拖拉机一辆。被告有酗酒恶习,我曾想与其离婚,但是因为孩子年幼,在父母的劝说下再三给被告机会。本以为随着年龄增加,被告性格会有所缓和,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越加恶劣。年前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就把我赶出家门,现我一直在外租房,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现在我觉得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特此提起诉讼,请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扔不下二个闺女,大的二十岁了,小的才二岁多,我���有往外撵过原告。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被告是“招女婿”到女方家。婚后生长女陈思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陈思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既然是“招女婿”到女方家,那么各方面的条件肯定是弱于原告的,但也毕竟在一起度过了二十年的时光,婚姻家庭生活中前二十年,是最不容易,最有奋斗价值的。且俩人已有了二个女儿,在县城也买上了楼房,展望前路,生活充满了希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和改善的,何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