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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榜富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斜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榜富,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斜井,林庆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81民初149号原告黄榜富,男,壮族。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斜井,住所地合山市东矿。负责人冯奎安,该矿矿长。被告林庆竹,男,汉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悦华,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榜富诉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斜井、林庆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榜富以案件出现新情况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榜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榜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黄榜富自愿负担。审判员  蓝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小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