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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如安与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安,张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611号原告:赵如安(372331196807075673),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霞(372331196907164243),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赵如安与被告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东、被告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如安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多次赊购原告饲料,扣除归还部分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4622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3份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但被告都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622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三份。证明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余款为46229.00元。被告张红霞辩称并质证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因奶款未收回,现在经济形式不好,奶价很低,我争取尽快偿还原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尚有涉案货款46229.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红霞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6229.00元。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张红霞亦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张红霞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红霞支付货款4622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霞支付原告赵如安货款4622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被告张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洪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