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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刘军、肖晓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刘军,肖晓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6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李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友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职工。被告:刘军,居民。被告:肖晓菊,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诉被告刘军、肖晓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孙友如,被告肖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诉称,被告刘军、肖晓菊于2012年7月12日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齐鲁国际塑化城7-1-119号房产一套,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上述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245**号。2012年7月13日,原告依被告刘军、肖晓菊申请如约向其指定的交易对象支付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仍欠276904.88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76904.8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6387.8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6400元。被告刘军未作答辩。被告肖晓菊辩称,合同签名属实,贷款买的房子是第一被告开公司用的。房产证办下来的时候也是写的第一被告单独所有,没有共有人。现在第一、二被告已经离婚,房子也归第一被告所有,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肖晓菊于2012年7月12日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齐鲁国际塑化城7-1-119号房产一套,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上述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245**号。2012年7月13日,原告依被告刘军、肖晓菊申请如约向其指定的交易对象支付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仍欠276904.88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转账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银行结算清单、房屋他项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肖晓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军、肖晓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肖晓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904.88元及利息6387.84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刘军、肖晓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7元,由被告刘军、肖晓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