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小芳”),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潮南区司马浦镇佳佳七公寓610房中,先后3次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侦查大队第四中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汕公潮诉字[2016]第134号起诉意见书,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仙临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郭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浩瀚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