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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俊与尹 安东、杨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尹安东,杨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25号原告:胡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770174。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949698。被告:尹安东,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兆国,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胡俊诉被告尹安东、杨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被告杨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尹安东以承接建筑工程为由,通过被告杨兆国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当日原告筹集300000元现金并交给被告尹安东,后由于被告尹安东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更换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杨兆国作担保,借款时原告及两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且有证人杨兆峰等人在场证明。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尹安东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兆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收条、原告与被告尹安东之间电话录音光盘和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及抵押的事实。被告尹安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兆国辩称,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自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杨兆国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兆国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胡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胡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尹安东以承接建筑工程为由,通过被告杨兆国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后由于被告尹安东未能归还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杨兆国作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见证人为杨兆峰。借条所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需要资金不足,向胡俊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00(叁拾万元整)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自愿以皖A×××××越野车一部作抵押给出借人,并约定2015年7月15日钱还清,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尹安东身份证号:××担保人:杨兆国身份证号:××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此笔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我本人在到期日还清此笔借款。见证人:杨兆峰身份证号:xxx借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胡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准许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尹安东向原告胡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尹安东应当偿还债务。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尹安东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安东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尹安东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我本人在到期日还清此笔借款”,应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杨兆国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安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安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兆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尹安东、杨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