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金荣与顾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荣,顾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第00776号原告周金荣。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宗兵,1962年12月9日。原告周金荣与被告顾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驹、赵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荣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因互有好感见面。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顾宗兵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先后3次借款共计3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无奈报警,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10月10日前全部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到,却无法联系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顾宗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至7月间,被告顾宗兵向原告先后3次借款共计385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顾宗兵借周金荣人民币叁万八千五百元(38000元),还款日期10月10号前,2015年10月10号还”,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捺印及身份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虽借条书写借款金额大小写有误差,但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又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大写金额为被告所欠款项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大致为6%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计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上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荣借款3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顾宗兵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会伟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