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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XX与林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林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74号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XX诉被告林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林XX,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林XX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天然建工集团门前撞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经查,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07.50元(医疗费15,394.7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500、误工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XX辩称,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原告,是我在转弯时原告以很快的速度撞上的我;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该出示保险及购车发票;原告属于三无车辆,且经过改装,不能够上路;我购买了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被告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林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0月19日,被告林XX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天然建工集团门前时,转弯未让直行,原告徐XX驾驶两轮电动车迎面撞向鄂A×××××号车辆侧面。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394.7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徐XX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徐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徐XX系武汉市东西湖九鼎门业雇员,月收入3500元,与其妻育有一子徐飞扬,2001年12月16日出生。2016年2月1日原告徐XX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住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发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明、现场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XX关于原告徐XX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徐XX的护理费票据部分,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0天。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原告徐XX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394.7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4722.60元(28,729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误工费11,667元(3500元/30天×100天)、交通费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20元(16,681元/年×4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7,274.50元。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81,654.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2.6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1,667元、交通费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619.7元,由被告林XX负担70%即10,933.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保险金81,6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林XX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10,9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7元,由被告林XX负担1405元,原告徐XX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