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裕某与包旺某、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裕某,包旺某,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浦北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65号原告潘裕某。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旺某。委托代理人黄封增,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裕某与被告包旺某、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浦北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陈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强、被告包旺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封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裕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17时55分,被告包荣某驾驶桂N×××××号重型货车由灵山灵城镇大江桥往沙路方向行驶,至灵城镇××与××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裕某当场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9日,共住院75天。原告潘裕某出院后按照医嘱于2015年10月1日和2015年11月2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Ⅵ(六)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070.8元,其中:1、医疗费38333.9元(36237.3元+760元+52.9元+83.7元+1200元=38333.9元);2、伤残赔偿金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75650元),3、误工费7787.85元(74.17元/天×105天=7787.85元,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当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105天);4、护理费24310元(住院期间:75天×143元/天×2人=21450元)+(安装假肢期间陪护:20天×143元/天=2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7500元);6、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1500元);7、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49.05元(四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大儿子3岁需抚养15年,小儿子1岁需抚养17年,两个儿子每年的抚养费为7565元/年÷2×50%=1891.25元;母亲63岁需抚养17年,父亲62岁需抚养18年,父母亲每年的抚养费为7565元/年÷3×50%=1260.83元;故四个被抚养人总共费用为:大儿子1891.25元/年×15年+小儿子1891.25元/年×18年+母亲1260.83元/年×17年+父亲1260.83元/年×18年=104649.05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10、安装假肢费236300元(初次安装费用:25600元+25600元×7次+4500元×7次),11、车辆维修费690元;12、停车费350元。故被告总共需要赔偿费用498070.8元。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对此事故作出了“灵公交认字(××)(2015)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包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包荣某所驾驶的桂N×××××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包旺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运输公司是桂N×××××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包旺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潘裕某六级伤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且在此次事故当中被告包旺某负全责,故被告包旺某与运输公司在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同时也应当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包旺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6237.3元和假肢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剩余部分三被告分文未赔。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3833.5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旺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包旺某、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潘裕某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包旺某所驾驶的桂N×××××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5)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及需后期复查、治疗,以及原告受伤住院、出院情况;4、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情况;5、灵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治疗花费760元;6、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具体用药费用情况;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28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8、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花费了鉴定费用700元;9、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鉴定文书》、以及《营业执照》、《企业资格认定书》、《制作师执业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要花费的费用以及假肢安装公司资质合格的情况;10、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费用发票》及《床位费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5600元,安装假肢床位费为1200元的情况;11、桂N×××××摩托车《销售凭证》、《收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车牌为桂N×××××两轮摩托车的维修费、停车费的情况;12、灵山新圩镇沙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及2013年10月14日分别生育有两个儿子的情况;13、灵山新圩镇某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的家庭情况;14、《结婚证》及佛山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配偶及其工作收入情况;15、原告与被告包旺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潘裕某与被告包荣某达成安装假肢的协议且被告包荣某垫付18000元费用的情况;16、交通费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去的交通费用的情况;17、宁雪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宁雪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运输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被告包旺某辩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驾驶摩托车时因背小孩影响驾驶,被告包旺某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假肢的费用过高;主张的假肢价格及床位价格过高;桂N×××××摩托车维修应该先与保险公司确认价格之后再修理,私自修理的不合理;停车费由原告个人负责。原告两个孩子及其父母身份需要派出所出具证明。《结婚证》并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与被告包旺某所订立的安装假肢的《协议书》只能说明被告包旺某出了18000元,假肢价格双方没有协商确认。被告包旺某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光碟》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潘裕某的车上搭着小孩,并且车速过快。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抚养费不应获得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假肢的价格奇高,而且按照该价格计算到74岁也不公平,以后的价钱,按照科技的发展会越来越低。按照灵山农村的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运输公司不是涉案桂N×××××重型货车车主,也不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2009年9月,被告运输公司购买桂N×××××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属被告运输公司。2015年4月15日,被告运输公司已将桂N×××××重型货车出售给包荣某,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了包荣某。自2015年4月15日起,涉案的桂N×××××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包荣某。该车与被告运输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也没有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运输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将桂N×××××重型货车出售并交付给了被告包荣某,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有: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将车牌为桂N×××××重型货车变更登记为包荣某所有;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牌号为桂N×××××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包荣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运输公司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包旺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16、18,被告包旺某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8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包旺某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包旺某应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依其职责及专业,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科学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包旺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取证支出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包旺某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潘裕某安装的假肢是在具备假肢安装及假肢制作资质的公司生产的,而且原告安装的假肢属国产普及型产品,被告以费用过高作为质证理由并不能抗辩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包旺某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假肢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价格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属原告安装假肢已支出的费用,该发票及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包旺某及保险公司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损的摩托车应该先与保险公司确认价格之后再修理,私自修理的不合理,停车费由个人负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仅是两份白条,原告没能证明其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包旺某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需要派出所的证明及户口薄、出生证证实;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本集体组织内人口及家庭情况是比较清楚的,所以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包旺某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以派出所及户口簿的证明才能确认,理由同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包旺某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应该是以劳动合同及社保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宁流某是原告的丈夫、也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证实宁流某的收人情况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包旺某及保险公司认为《协议书》只能说明了被告方出了钱,但是价格方面没有协商一致;本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包旺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护理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主张。对于被告包旺某提供的《视频光碟》证据,原告认为当时是被告不让直行车先行,原告驾驶的车辆并不超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当时原告车上搭着小孩,并且车速过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记录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该证据已作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使用,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包旺某的主张。对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运输公司主张的内容,两被告挂靠关系是确实存在;被告包旺某及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运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号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原来权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2015年4月8日,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运输公司将肇事货车转卖给被告包旺某,双方到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肇事货车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包旺某所有。2015年6月27日17时55分,被告包旺某驾驶肇事货车由灵山灵城镇大江桥往沙路村方向行驶,至灵城镇××与××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潘裕某驾驶桂N×××××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直行,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9日,共住院74天,用去医疗费36237.3元,并遵医嘱外购了760元的人血白蛋白。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皮肤撕脱伤;2、右足腓骨长短肌腱,背伸肌腱群断裂并缺损;3、右外踝开放性骨折;4、右足楔骨、舟骨、骰骨、跖骨部分缺损;5、右足第5趾骨骨折并部分缺损;6、右跟骨骨折;7、败血症;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适当加强患处功能锻炼,增强抵抗力;患者败血症经治疗已经好转,但是出院后可复发,建议定期复查,监测血常规、肝肾功能、ESR、超敏C反应蛋白及血液细菌培养等。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2人在院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2015年7月10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包旺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车辆情况,确保安全出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潘裕某驾车没有对事故发生起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据此认定被告包旺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日及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52.9元、83.7元。经原告申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28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10月19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假肢安装鉴定文书》,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为:患者适合配置普及型碳纤硅胶弹性脚小腿假肢;该假肢单价为25600元;假肢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三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4500元;适合配置假肢到74周岁;初次装配进行为期2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陪护人员1名,床位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支出了初次安装的假肢费25600元及床位费1200元、交通费1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旺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6237.3元、假肢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383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旺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包旺某和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宁流某于2011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宁立某、2013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宁某彬。原告的父亲潘子某于1952年12月6日出生,母亲陈团某于1951年12月12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了原告等3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潘裕某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包旺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包旺某有免责或免除赔偿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包旺某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运输公司已将肇事货车转卖给被告包旺某,双方到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肇事货车的所有权人已变更登记为被告包旺某所有,此后才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旺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38333.9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及收费收据,认定其住院医疗费为36237.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760元、门诊医疗费136.6元,共37133.9元;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了六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787.85元(74.17元/日×105日),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4310元(143元/日×74日×2人+143元/日×20日),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为每天143元,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10977.16元(74.17元/日×74日×2人),原告在安装假肢的护理费,本院在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项目中另外论述;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100元/日×75日)过高,本院认定为7400元(100元/日×74日);6、营养费,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为1500元(20元/日×75日)过高,本院认定为1480元(20元/日×74日);7、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18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04649.05元(长子1891.25元/年×15年+小儿子1891.25元/年×17年+母亲1260.83元/年×17年+父亲1260.83元/年×18年),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长子、次子、父亲、母亲须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17年、18年、17年,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7850元[四个被抚养人前15年抚养费50062.5(6675元/年×15年×50%)+次子和父母亲的2年抚养费6675元(6675元/年×2年×50%)+父亲1年的抚养费1112.5(6675元/年×1年÷3人×50%);9、鉴定费,原告主张为700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分担;10、残疾辅助器具费:(1)初次安装假肢费用:①假肢费25600元;②床位费1200元;③护理费1483.4元(74.17元/日×20日×1人),共28283.4元;(2)至原告74岁,以后还需7次安装假肢,7次安装的假肢费用务179200元(25600元/次×7次);(3)至原告74岁,以后还需维修7次假肢,7次维修假肢费用为31500元(4500元/次×7次);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8983.4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69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12、停车费,原告请求35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7448.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应予扣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317448.31元,由被告包旺某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包旺某已赔偿的医疗费26237.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被告包旺某还应赔偿273211.01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包旺某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潘裕某;二、由被告包旺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3211.01元给原告潘裕某;三、由被告包旺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潘裕某;四、驳回原告潘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8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潘裕某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共人民币8958元,由原告潘裕某负担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包旺某负担人民币77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陈洁华陈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添 来自